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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顾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被害人顾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被害人顾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蕾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系被害人顾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凤。系被害人顾某之子。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执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法定代表人:余转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签法律文书。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上诉人承担30%以下的赔付责任比例较为客观、合理。三、顾某出院时并未死亡,其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后才产生顾某死亡的后果,由此,顾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直接以其死亡后果进而判决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四、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部分无就诊资料,医疗费判定依据均不足。五、一审判决有关财产损失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顾某生活在城镇,一直是在做收废品买卖,故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我们认为一审认定正确。3、关于出院原因,出院是因救治无望,按照习俗回的安陆,产生了车费。4、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陈某某是在同济医院结算之后,才把病历拿出来交给一审法院。5、关于财产损失方面,因财产损失是通过鉴定机构进行评判的。故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陈某某、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1371元(已按责任比例折算),后增加诉讼请求58778.8元(顾某住院医疗费),合计47014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670元、医疗费58778.8元、鉴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陈某某、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9时20分许,顾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杨坡村路口路段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顾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顾某受伤后在安陆市××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抢救5天(用去医疗费58778.8元),于2017年8月11日死亡。2017年8月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顾某驾驶正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顾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31日,死者顾某的三轮电动车车损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7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陈某某租赁使用该车辆。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居住于安陆市××广场××区××室,以收购废品为主要生活来源(有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村委会证明、物业证明、水电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垫付资金9377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与陈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回陈某某垫付费用73778.8元,并由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的诉讼请求,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3、精神抚慰金15000元;4、财产损失1670元;5、评估费200元;6、医疗费58778.8元。以上六项共计689076元。一审法院认为,1、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责任划分依法予以采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依法确定陈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2、死者顾某生前其家庭虽共同承包有责任田0.48亩,该责任田远远不能维持其家庭生活,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提交的安陆市凤凰城物业证明,虽属于庭后提交,但结合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顾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保险公司质证时认为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提交的同济医院门诊发票一张(5737.79元)因未载明就诊日期,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该票据有顾某在同济医院就诊的收据明细(载明就诊日期为2017年8月7日)相佐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因顾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对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5、保险公司认为死者顾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经济损失12167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67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67406元(689076元-121670元)在扣除评估费200元后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226882.4元【(689076元-交强险121670元-评估费200元)×40%】。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已与陈某某就垫付费用返还及诉讼费承担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允。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经济损失348552.4元(交强险121670元+商业险226882.4元);二、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陈某某垫付费用73778.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元,由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负担。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商业保险的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及四份送达回执。证明上诉人与投保人的商业险有关约定情况,上诉人对于相应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都已经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质证称,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对我们被害人不能产生对抗性。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以法院判决为准,没有什么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等材料,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陈某某、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平,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顾蕾蕾、顾康在一审时提交的安陆市巡店顾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安陆市凤凰城物业证明、水电费收据能够证实死者顾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顾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顾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的6:4的赔偿责任比例既体现了主、次,亦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只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有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实。死者顾某的三轮电动车车损1670元,一审法院依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评估公司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和车损虽有异议,但其仅提出口头抗辩,无任何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王 政

书记员:王会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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