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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17年11月4日,己拖欠利息16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不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本金60000元,实际打款上扣了三个月利息5400元,实际为54600元,利息给到了2016年9月15日中秋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46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5日,其余本息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且经双方当庭认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婷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实际收到借款54600元,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此后本息均未偿还。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求。另,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月息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546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兴

书记员:古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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