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
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宜昌金冠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杨春华
田某某
周蓉蓉
杨某
吴某
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金冠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深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春华。
被告田某某,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周蓉蓉,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吴某,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成诉被告宜昌金冠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荆某公司)、被告杨春华、被告田某某、被告周蓉蓉、被告杨某、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春、审判员谷鹏、人民陪审员李西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锴、被告金冠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被告周蓉蓉、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起向经营餐饮的被告金冠荆某公司供应甲鱼、乌龟等食材原料,合作方式为原告先按要求供货,供应至一定数量后再对账结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3月18日,被告金冠荆某公司与原告王成进行了对账,确认欠原告王成货款155299元。2014年4月,被告金冠荆某公司公司停止对外经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1、逾期付款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按何种标准赔偿?2、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冠荆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1日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取上限50%计算,则每逾期一日的利率为0.023%。
关于被告杨春华等五人是否应当对被告金冠荆某公司所欠王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金冠荆某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依法处于存续状态,原告王成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仅以两张照片证明该公司的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或严重贬值,或转移流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杨春华等五人对被告金冠荆某公司所欠王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金冠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成货款155229元;并赔偿原告王成逾期付款的损失,其金额以155229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加付0.023%的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金冠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1、逾期付款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按何种标准赔偿?2、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冠荆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1日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取上限50%计算,则每逾期一日的利率为0.023%。
关于被告杨春华等五人是否应当对被告金冠荆某公司所欠王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金冠荆某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依法处于存续状态,原告王成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仅以两张照片证明该公司的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或严重贬值,或转移流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杨春华等五人对被告金冠荆某公司所欠王成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金冠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成货款155229元;并赔偿原告王成逾期付款的损失,其金额以155229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加付0.023%的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金冠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青春
审判员:谷鹏
审判员:李西柏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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