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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鄂州市富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富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齐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富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富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房屋交付行为无效;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014元,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55638元,共计916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11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富实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富实公司开发的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月畔湾小区E幢独单元180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人民币494700元;被告富实公司应于2012年8月28日前,向原告(买售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宽限期6个月内,将应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赔偿实际损失,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54700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30000元;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协议》,约定:双方在房屋交接前进行了共同验收,确认符合交房条件,不存在任何异议。
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富实公司建设的位于滨湖南路月畔湾二期工程经鄂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24日,被告富实公司建设的月畔湾二期E、F、D及会所号楼共4栋房屋经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综合交付使用备案会所号楼共4栋房屋经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综合交付使用备案。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富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交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虽然被告在交付房屋时,该房屋还未经验收合格,但双方在房屋交接前进行了共同验收,确认符合交房条件,原告已接收,且该房屋现已经鄂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鄂州市房产管理局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依法认定原、被告交付房屋行为有效。故原告诉求确认被告交付房屋行为无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资料,导致原告至起诉之日,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依据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494700元,自被告应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资料之日(2013年5月28日)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26日)止,共计453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故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备案资料违约金人民币3775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235元,被告富实公司负担人民币865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富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富实公司应否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富实公司未在2013年5月28日前向被上诉人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出卖人赔偿实际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富实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二)关于原审计算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标准是否恰当。因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原审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违约金应为36838元(494700元×6%÷365天×453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7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富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逾期提供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683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富实公司负担694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元(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富实公司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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