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班某某
平某某大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王国丞(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某大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任国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丞,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班某某、平某某大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卫高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大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平陆公司、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125200元。
事实和理由:1、我实际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2、我受伤后,远在广东工作的儿子徐立荣为了回来照顾我和索赔,乘飞机来往随州多次,支出的交通费应予支持。
3、我已年过七十,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故购买了智能马桶,该笔费用应当支持。
4、我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随州标准应按10000元计算。
被上诉人班某某、大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平陆公司均未到我院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6时15分,被告班某某驾驶被告大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晋M×××××(晋M×××××挂)半挂货车,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两水菜场路段,将我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班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大某物流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76146.33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5年6月30日06时15分,被告班某某驾驶晋M×××××(晋M×××××挂)半挂货车,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两水菜场路段,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73天。
2015年7月1日,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5SZD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5年10月8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医鉴字第2183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
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
3、误工损失日评定365天、1人护理240天。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不充足,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智能马桶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王某某上诉请求赔偿的智能马桶残疾器具费10094元,虽未提供有关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明确需要配置该马桶的意见,但其二审提供的随州市曾都医院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其因本事故导致关节受损,不能深蹲。
本院认为,王某某支出的智能马桶费用有正规发票证明,且有医疗机构出具了其因事故不能深蹲的证明,其因而购买能够自动冲洗的智能马桶,该支出存在一定必要性、合理性,同时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利益,对王某某上诉请求赔偿智能马桶残疾器具费1009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确定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
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治疗其所受伤害,王某某的近亲属为了陪护王某某,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王某某虽诉请交通费5260元,但部分交通费并非王某某医疗期间发生的,原审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106206.58元(96112.58元+10094元)。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平某某大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王某某负担6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不充足,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智能马桶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王某某上诉请求赔偿的智能马桶残疾器具费10094元,虽未提供有关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明确需要配置该马桶的意见,但其二审提供的随州市曾都医院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其因本事故导致关节受损,不能深蹲。
本院认为,王某某支出的智能马桶费用有正规发票证明,且有医疗机构出具了其因事故不能深蹲的证明,其因而购买能够自动冲洗的智能马桶,该支出存在一定必要性、合理性,同时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利益,对王某某上诉请求赔偿智能马桶残疾器具费1009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确定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
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治疗其所受伤害,王某某的近亲属为了陪护王某某,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王某某虽诉请交通费5260元,但部分交通费并非王某某医疗期间发生的,原审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106206.58元(96112.58元+10094元)。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平某某大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王某某负担6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周鑫
审判员:姚仁友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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