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史某
史某某
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史某、史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双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公证书,证明在申请人和刘继会签订合同时,刘继会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申请人,证明申请人取得房屋的时间是1998年,并将该房屋借回农民工史某等人居住。2、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据及房屋产权证书不予采信不当。3、一、二审法院将林延树购买商服与申请人购买的诉争房屋混为一谈错误。4、一审认定史某、史某某承包部分工程,因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不能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本案中买房人与交款人不是同一人,而收款人又是无权售房的安邦乡工程队,史某伪造了两份合同,由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5、关于安邦乡政府出具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公安机关对刘继会的询问笔录采信错误。6、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史某、史某某主张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提供了1998年12月1日安居工程集资合同书及以人工费抵账收据,有双鸭山市安邦乡政府综合楼实际施工人刘继会在2009年4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另外,双鸭山市安邦乡人民政府2009年3月23日出具产权确认书及在安居工程集资合同书和收据上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及安邦锅炉房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诉争房屋自1998年由与史某某居住,并由史某交纳供热费。双鸭山市安邦乡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建楼人工费顶给史某某,自1998年由史某居住至今。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询问曾淑娟、吴德才、陈彦刚、张万国笔录证实诉争房屋由史某居住。因此,一审认定诉争房屋系刘继会拖欠史某、史某某人工费,于1998年12月1日将诉争房屋抵偿给史某、史某某,及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史某、史某某占有使用正确。现王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史某、史某某主张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提供了1998年12月1日安居工程集资合同书及以人工费抵账收据,有双鸭山市安邦乡政府综合楼实际施工人刘继会在2009年4月3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另外,双鸭山市安邦乡人民政府2009年3月23日出具产权确认书及在安居工程集资合同书和收据上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及安邦锅炉房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诉争房屋自1998年由与史某某居住,并由史某交纳供热费。双鸭山市安邦乡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诉争房屋是由建楼人工费顶给史某某,自1998年由史某居住至今。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询问曾淑娟、吴德才、陈彦刚、张万国笔录证实诉争房屋由史某居住。因此,一审认定诉争房屋系刘继会拖欠史某、史某某人工费,于1998年12月1日将诉争房屋抵偿给史某、史某某,及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史某、史某某占有使用正确。现王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华
审判员:关景峰
审判员:殷学琳
书记员:杨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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