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统,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太,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银,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2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铁龙,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4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占中,男,汉族,生于1937年5月1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云有,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云河,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2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中立,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振,男,汉族,生于1948年6月2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天有,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柱,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3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灵芝,女,生于1941年2月1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占富,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1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凡,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占有,男,汉族,生于1947年11月1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光,男,汉族,生于1945年1月13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泽,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器,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1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其,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4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青奇,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1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建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春明,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富,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青军,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2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兴,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永,男,汉族,生于1939年7月13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党东武,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4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献,男,汉族,生于1944年7月1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强,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功,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章,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运,男,汉族,生于1944年12月14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占六,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1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诉讼代表人王成统,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贵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沙朝阳,该镇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金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成统等35人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为土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6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依据《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呈报镇平县杨营镇小岗等
个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一期)规划方案的请示》作了批复,批准镇平县人民政府的请求,并向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该领导小组收悉后,于2014年7月11日发文备案。后南阳市天麒有限公司在批复的土地上建设新农村社区。原告王成统、王成太等35位村民认为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1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政府的批复,停止依据批复实施的“小岗-沙家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2015年12月26日,平顶山中院以原告王成太等35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5月25日,原告王成统、王成太等35人以被告镇平县杨营镇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停止违法占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镇平县杨营镇小岗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通过小岗村全体村民同意,逐级上报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对该项目不服提起诉讼,需经过全体村民过半数以上同意,根据平顶山中院裁定书认定,原告王成统、王成太等35人,未达到本村村民的半数,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志,故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二、被告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是经过县政府向南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批复同意,报省政府备案。庭审中,镇政府承认其是配合县政府实施该项目,且原告已经将镇平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和镇平县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故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三、本案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停止违法占地行为,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明被告具体实施何种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违法占地行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宛政土〔2014〕171号文件是对镇平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方案的批复,其中涉及到镇平县杨营镇小岗村、老庄镇寺庄村等共8个村;而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所称的“810号文件”并未出示,具体内容不明。宛政土〔2014〕171号文件并不涉及土地征收,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实施土地征收进行举证;上诉人上诉称自己一审诉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实施征收810号文件和171号文件下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实施行为违法,并停止违法占地行为”,在庭审时又明确为“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下,非法强占了171号文件和810号文件下属的土地,以建设新农村的名义,大肆建该房地产并对外出售房屋”,对被诉行政行为仍缺乏准确界定,当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即使上诉人认为自己起诉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占地,35名上诉人也不足以代表集体或全体村民意志,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对所有权归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主张权益。(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各上诉人均可以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起诉;但具体到本案,各上诉人并未就自己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主张权益,也未就自己何块使用土地受到何人的何种侵犯的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查明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6行初3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乐敬 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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