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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四海、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孝感市北京路**号。
主要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四海、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海、被告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548.2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12时10分,在安陆市金秋大道珍味美食门前路段,被告张四海驾驶鄂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与同向在前右侧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四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四海、殷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12时10分,在安陆市金秋大道珍味美食门前路段,被告张四海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与同向在前右侧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L1、腹部受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必要时可支具保护下适量下床活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4022.52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3500元。2018年7月23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康复性治疗费及取出第1腰椎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20000元。王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8年7月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1200元,同时鉴定一部魅族手机损失910元。王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2018年1月2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四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张四海垫付医疗费17872.25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四海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殷某某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子董立(xxxx年xx月xx日出生,跟随父母居住)、其父王义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母郑敬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父母生育有二子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四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四海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殷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张四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四海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争议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在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四海未向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医疗费中7月5日、7月10日协和医院门诊票据争议问题。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有相应病历佐证,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3、关于辅助器具发票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日期为金额为3500元,项目为“腰椎外固定支具”的发票主张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出院时间及医嘱,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票据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王某某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辩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安置房销售协议、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为安陆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6、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7、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700元;8、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手机损失910元,共计2110元。因事故认定书上未确认手机损失,本院对其主张手机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9、因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22.52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营养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8682元(35214元÷365天×90天);6、误工费17365元(35214元÷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700元;10、辅助器具费3500元;11、财产损失12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4612.95元(董立21276元×4年×10﹪÷2﹦4255.2元、王义军11633元×17年×10﹪÷2﹦9888.05元、郑敬英11633元×18年×10﹪÷2﹦10469.7元);13、鉴定费2300元。以上十三项合计173910.47元。
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王某某171610.47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张四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其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300元,已垫付17872.25元,王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张四海1557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71610.47元,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161610.47元;
二、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张四海15572.2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计693.5元,由被告张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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