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立
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张某某
高永伶
张卫国
原告王成立,木工。
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木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永伶。
被告张卫国,山海关众诚洗浴中心业主。
原告王成立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张卫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于同年8月13日中止诉讼,后于11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汝东、被郑某某、张卫国、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永伶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立及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系按照被告张卫国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众诚洗浴中心吊顶等装修工作,并由张卫国支付报酬,是其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张卫国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工作虽系被告张某某最初与定作人张卫国商定,后郑某某联系包括原告王成立在内的其他木工到洗浴中心进行装修,但因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均与其他人一同参加具体装修工作、亦以自身技术、劳力等为此付出,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或郑某某在此期间从事指挥、管理等工作而获得明显多于他人的收入,故应认定原告王成立、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及其他参加装修的人员系上述合同中的共同承揽人,而非被告张某某或郑某某作为雇主雇佣原告等其他人员从事装修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系协作关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定作人张卫国对定作、指示或选任等方面存在过错,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在共同装修工作中对原告受伤存在相应过错,故三被告对原告因上木凳摔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立及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系按照被告张卫国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众诚洗浴中心吊顶等装修工作,并由张卫国支付报酬,是其作为承揽人与定作人张卫国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工作虽系被告张某某最初与定作人张卫国商定,后郑某某联系包括原告王成立在内的其他木工到洗浴中心进行装修,但因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均与其他人一同参加具体装修工作、亦以自身技术、劳力等为此付出,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或郑某某在此期间从事指挥、管理等工作而获得明显多于他人的收入,故应认定原告王成立、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及其他参加装修的人员系上述合同中的共同承揽人,而非被告张某某或郑某某作为雇主雇佣原告等其他人员从事装修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系协作关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定作人张卫国对定作、指示或选任等方面存在过错,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在共同装修工作中对原告受伤存在相应过错,故三被告对原告因上木凳摔伤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岩
书记员:王洋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