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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立、王玉山诉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成立
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王玉山
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刘恩生

原告王成立。
原告王玉山。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恩生。
原告王成立与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王成立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通知刘恩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24日,王玉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立、张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清、第三人刘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有200亩土地预对外承包,该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对外发布公告,原告参加投标并以64350元的价格获得承包权。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同时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64350元。原告准备耕种时,第三人刘恩生出面阻拦,并耕种了上述土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承包被告的土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将协议中的清河南的20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后鉴于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64350元,并从交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称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也就是说原告明知第三人耕种了争议的土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现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所以原告的变更请求不成立,原告应当另案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原告,属于诉讼主体的变更,应当另行起诉。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应该以通知的方式,此前被告方没有接到过原告的通知,对于原告的起诉不应当进行审理。
第三人刘恩生辩称,争议土地是我耕种的。2003年5月1日,我开始耕种原、被告争议土地,一直到2014年3月份,我正在整理土地,有人去看地,说要承包我耕种的土地,我告知他们地是我承包的,别让他们掺和,他们说有关系,能够承包。我耕种了土地至今也没有人找过我,村里也没有找过我。
原告补充称,关于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有相关依据。原告诉讼时是因为第三人刘恩生阻拦原告委派的人,原告找到被告村委会,要求继续耕种土地,要求履行交付没有争议的土地,但是村委会要求二原告通过诉讼向第三人主张,原告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被告村委会违约造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补充称,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在原告缴纳承包费后,已经交付土地,指明了位置和四至,被告认为这样就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三人出面阻拦原告种地,原告应该起诉第三人,而不能起诉被告。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没有过错,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协议,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补充称,我从始至终没有见过两个原告,第三人也不知道村里把地承包给了原告,我原来承包了新渠的3000亩地,向村里缴纳了8000元承包费,但是当时的村里没有给我地,没有种成,我们产生纠纷。2004年,我与村里达成协议,我交给村里承包费不退,我接收承包刘德发承包的200亩地,刘德发的承包期到2013年结束。2013年5月1日起我找刘德发要求按协议期限恢复地貌,交出土地,至今全部地还没有收回,能够耕种的地我整理后耕种了,还有一部分未收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成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成立、王玉山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14年承包费6435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称不知道,也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没有举证。
第三人刘恩生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原、被告对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2014年3月24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本村19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王成立、王玉山至2014年底,原告按协议约定交清了承包费,被告应保证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没有争议,并将承包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第三人刘恩生对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主张权利,阻拦原告耕种承包被告的土地,并耕种、收获了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承包期到2014年12月30日结束,现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承包费。被告不能保证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无争议,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交纳的承包费为基数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玉山、王成立与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
二、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玉山、王成立承包费64350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以原告王成立、张玉山所交纳的承包费6435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玉山、王成立支付赔偿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成立、张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元,由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2014年3月24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本村19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王成立、王玉山至2014年底,原告按协议约定交清了承包费,被告应保证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没有争议,并将承包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第三人刘恩生对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主张权利,阻拦原告耕种承包被告的土地,并耕种、收获了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承包期到2014年12月30日结束,现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承包费。被告不能保证承包给原告的土地无争议,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交纳的承包费为基数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玉山、王成立与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
二、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玉山、王成立承包费64350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以原告王成立、张玉山所交纳的承包费6435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玉山、王成立支付赔偿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成立、张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元,由被告霸州市东某某乡下段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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