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福。
被告:王金泉,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成福诉被告王金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因购买鸭饲料资金短缺,被告王金泉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日借王成夫26000元贰万陆仟元正借款人王金泉2012年3月26号”。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人信。
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泉向原告借款26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王金泉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王金泉系夫妻关系,王金泉为经营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某某应当与王金泉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泉、张某某应当向原告王成福偿还借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金泉、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莉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树盛
书记员:崔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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