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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万杰,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殡仪馆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铁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设备款7万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王某某设备款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某某、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男

书记员:房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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