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赵某
王长春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王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涉案煤炭交易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交易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了煤炭标准、煤炭价格,并且交易双方都已按照约定部分履行了口头合同,因此本院对原、被告订立涉案煤炭交易口头合同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已向二被告汇款229万元,二被告应按口头协议约定给付相应煤炭,但二被告未能按口头协议继续履行煤炭供货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赵某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订立的煤炭买卖协议未履行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否认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王长春也未到庭予以说明,但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煤炭买卖关系,因此被告赵某与王长春应共同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633400.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抗辩称原告给二被告的每笔煤款都打给王长春,被告王长春只是给赵某介绍费,因此赵某不应承担连带返还煤款的义务,根据原告王某某给被告赵某的汇款600000元的凭证,以及赵某直接参与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的订立、实施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赵某不承担返还原告煤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100000元,其中庭审中增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22800元未在本院告知庭审后三日内缴纳相应诉讼费用,视为放弃该部分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增加的占用资金损失228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77200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王长春订立的煤炭买卖协议未履行部分。
二、被告赵某、王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预付款人民币633400.8及利息损失人民币77200元,合计人民币710600.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王长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0元,被告赵某、王长春负担10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涉案煤炭交易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交易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了煤炭标准、煤炭价格,并且交易双方都已按照约定部分履行了口头合同,因此本院对原、被告订立涉案煤炭交易口头合同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已向二被告汇款229万元,二被告应按口头协议约定给付相应煤炭,但二被告未能按口头协议继续履行煤炭供货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赵某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订立的煤炭买卖协议未履行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否认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王长春也未到庭予以说明,但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煤炭买卖关系,因此被告赵某与王长春应共同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633400.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抗辩称原告给二被告的每笔煤款都打给王长春,被告王长春只是给赵某介绍费,因此赵某不应承担连带返还煤款的义务,根据原告王某某给被告赵某的汇款600000元的凭证,以及赵某直接参与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的订立、实施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赵某不承担返还原告煤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100000元,其中庭审中增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22800元未在本院告知庭审后三日内缴纳相应诉讼费用,视为放弃该部分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增加的占用资金损失228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77200元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王长春订立的煤炭买卖协议未履行部分。
二、被告赵某、王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预付款人民币633400.8及利息损失人民币77200元,合计人民币710600.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王长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0元,被告赵某、王长春负担10861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