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某与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XX、王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4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杨占坤,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王某某,女,194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王某某、XX、王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牡东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XX、王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黑10民终27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胜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占坤、委托代理人林志刚、被告XX、王某及被告王某某、XX、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胜利村委会与原告父亲王守志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胜利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海超补签的《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无效;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0年4月18日,二原告的父亲王守志与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由王守志承包治理牡丹江市兴隆镇胜利村荒滩河道旁的两垧林地,协议书约定被告胜利村委会无偿提供河流域段落,包括开荒地段,其承包治理使用权归王守志所有,三十年不变。王守志于1998年12月25日病故后,被告王某某及其丈夫王海超(已病故)通过当时村长兼书记王海波的亲属关系,在被告胜利村与王守志的原协议书履行期间,擅自变更承包人,以王海超顶替王守志于2005年7月2日与被告胜利村委会补签了《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2012年10月份,由王守志承包治理的上述两垧林地被征用,被告王某某及被告XX、王某以承包人的身份领取王守志的林地补偿款230余万元,同时还得到一处由王守志建的6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被告胜利村委会在与王守志履行协议期间,擅自将该林地转包,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胜利村委会辩称,代理人林志刚是村委会的会计,1992年参加工作,在村里的档案里林志刚从未见过王守志签订的1990年协议书,这份协议是无效的,有两处疑点,一点是界限问题:1.协议里体现从跃进河至大团河交汇处到宋建喜废弃地号前,而宋建喜的废弃地村里是1998年才卖给他的,此处约定与事实不符;2.另一点是公章,1997年的时候区划调整,胜利村才归东安区管辖,1990年归郊区管辖,此公章与村委会的公章有差异;3.1999年胜利村与王海超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协议书,此协议村委会有档案,该协议是有效的。
被告王某某、XX、王某辩称,1.二原告不是本案主张确认合同有效与无效的当事人,两份协议二原告均不是当事人,二原告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和法定手续享有王守志的权利,其无权主张权利;2.二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XX、王某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因为三被告不是二原告主张的确认协议有效或无效的当事人,三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没有义务;3.原告要求确认有效的协议公章是虚假的,内容是虚假的,而且被告胜利村委会不承认该份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这些足以证明二原告所诉的事实是虚假的,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所举证据五胜利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一份,被告胜利村委会、王某某、XX、王某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1990年4月18日王守志与胜利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王守志和村长曹忠明口头协商治理河道,是1990年的时候口头协商的,协议是后补签的,具体时间让证人证明。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里体现地界从跃进河至大团河交汇处到宋建喜废弃地号前,而宋建喜的废弃地村里是1998年才卖给他的,此处约定与事实不符。1997年的时候区划调整,胜利村归东安区,1990年时归郊区,此公章与村委会的公章有差异。
被告王某某、王某、XX认为,1.被告王某某怀疑该份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原告生前一直没有与王守志生活,王守志一直和王某某共同生活,所以原告不能可能获得这份协议;2.原告在陈述此份证据的过程中前后矛盾,以前开庭陈述是1990年形成的,公章是5年后盖的,与事实不符;3.证明不了原告的主体适格,因为协议的甲乙方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2.证据二,证人曹忠明出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1.在曹忠明任职当村书记与村长赵云山搭班子期间,村委会于1990年春天与王守志达成口头意向,由王守志承包村里2垧地进行治理,并种植大面积的树木及一处6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2.合同履行5年后根据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王守志治理河道达到河道合同治理的要求,2001年王海超的堂弟王海波担任村书记后兼村长,王海超如何取缔与王守志签订协议的证人是不清楚的,如变更原协议必须征得法定继承人的同意才能有效;1999年5月9日村里与王海超签订合同是为了收回得到周围的小开荒地植树,防止水土流失,事实上因没有收回小开荒地,该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3.证人身份是原胜利村的村长,是法定代表人,证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权将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给王守志经营管理。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协议没看到过,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XX、王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可信,其证实的内容前后矛盾,被告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证人陈述“1990年口头与王守志定的治理河道大约2垧地,当时没有协议,保证河道取直,河道排水正常育苗、栽树,用来护理河道减少水土流失,但必须等成型后再签合同……隔了四五年后,成型了,有一次我路过河道碰到王守志,他把协议拿给我签……王守志的土地动迁程度不清楚,章不是我盖的,我也记不清是谁盖的”,后又陈述“1990年王守志写的协议,同年我在协议上签字……大概是1998年6-7月份加盖的。找村里林会计要的公章,加盖公章时候有我、王守志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公章是我盖的”。证人又陈述行政区划变更后胜利村委会只使用一枚公章,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份协议中的公章,同1999年、2005年胜利村委会同王海波签订的协议使用的非同一枚公章,证人陈述其同王守志签订的协议在胜利村委会有备案,对此胜利村委会予以否认,故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此份协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3.证据三,2015年3月10日曹忠明书面证明两份。意在证明:1.在曹忠明任村书记期间,村委会于1990年与王守志签订口头承包协议,由王守志承包村里两垧地进行治理,并种植树木,建6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2.2001年王海波任书记后,王海超如何取替王守志与村里签订的协议不清楚。1999年5月9日村里与王海超签订合同是为了收回小开荒地,没有收回小开荒地也就没有履行该合同。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林志刚从1992年5月份起担任村里的会计,曹忠明与王守志签订的协议在村里档案室没有见过。1995年胜利村还是使用郊区的公章,1997年改的东安区公章,协议上的公章与事实不符。村里会议记录中没有要求王海超代替王守志签订协议这样的内容,应当是村里与王海超直接签订的协议。
被告王某某、XX、王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人曹忠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是伪造的,证人在伪造的协议书上签字可见双方的关系;2.从形式要件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以上次出庭的证言为主;3.证据上有涂改,未经证人确认;4.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同证人出庭陈述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4.证据四,2012年11月15日原村长赵云山的书面证言一份,赵云山出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1.1989年春天,村里将两垧地承包给王守志治理,经营管理30年不变,王守志承包后种了树,在河边盖了60平方米的房子;2.王守志承包后直至1998年12月去世一直一个人居住,直到1998年12月病故,王守志有三个子女,即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3.证明王海超承包土地的事实经过以及树木是王守志种的,但王海超也帮忙种了。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客观真实的;4.1999年胜利村与王海超签订合同是为了收回小开荒,但是最后没有履行。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988年赵云山不是村长,宋建喜买的废弃地是在王海超林地的后面,相邻土地,宋建喜是1998年才承包的废弃地,所以书面证言中称1998年被告胜利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发包给王守志,四邻地界其中称到宋建喜废弃地前这一说法不真实。
被告王某某、XX、王某认为,赵云山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实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不清楚1990年王守志同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5.证据六,2012年10月和12月拍摄的王守志植树地情况的照片六张。意在证明:王守志承包后种植的大面积树木,并且照片体现该树林年轮已达到20多年,不是被告说的1999年王海超承包后种植形成的树林规模,照片上的树木还在。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1999年与王海超签订的协议,但1999年之前王海超就栽树了。
被告王某某、XX、王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证明不了是哪片林子,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6.证据七,王海超与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在胜利村委会与王守志签订的协议书30年不变的履行期间,王海超利用堂弟王海波当村书记的关系,背着原告将王守志承包并且已成形的两垧林地与胜利村补签修订合同全部归己所有的事实。既然是修订从而可以证明以前有合同,而且这份协议与原告出具协议书完全一致,只是将承包人王守志变更为王海超而已。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XX、王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虽是真实的,但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从证据内容看,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是抄袭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胜利村委会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2016年12月6日胜利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胜利村村委会公章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1997年至2012年公章就一枚,没有更换过。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没有说服力。
被告王某某、XX、王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被告陈述,结合被告王某某、XX、王某提供的证据一国务院关于调整牡丹江行政区划的批复,能够证明胜利村委会自1997年行政区划改革后,单位名称变更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原告认为被告单位不仅使用同一枚公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王某某、XX、王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国务院关于调整牡丹江行政区划的批复一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从1997年9月30日后才叫此名,原告提供的协议是1990年4月18日签订的,当时胜利村全称为牡丹江市郊区兴隆镇胜利村,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虚假的。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1990年4月18日王守志合同是虚假的,因王守志那份合同开始是口头协议,之后签订的书面协议,公章不是1990年加盖的,不能说明王守志的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胜利村于1997年划入牡丹江市东安区行政管辖范围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二,1990、1997、1998、2002、2003、2008年胜利村账页六张。意在证明:胜利村村名变更前后公章使用过程,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是虚假的。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胜利村用什么公章是内部问题,不能证明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就使用了一枚公章。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国务院关于调整牡丹江行政区划的批复,能够证明被告胜利村委会原单位名称为牡丹江市郊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自1997年9月行政区划变更后,更名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三,胜利村财务凭证两张、1999年5月9日王海超与胜利村签订的胜利村承包治理河道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1.承包河道的界限为跃进河和大团河交汇处起到宋建喜废弃地号前止。而宋建喜废弃地号形成时间是1998年4月10日以后,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不真实;2.被告出具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村里和镇里均有备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王海超为了收回村里的小开荒签订的,且没有履行。与王守志的承包合同无关,此份合同是无效的。王守志去世四个多月后,王海超才与村里签订的协议。赵云山出庭笔录可以证明王海超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收回小开荒,且最终没有履行,故该合同即使备案也不真实。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海超签订合同书的事实。财务凭证结合证人宋建喜的证言及法庭调查能够证明1998年证人宋建喜向审理村购买房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4.证据四,2000年1月23日牡丹江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农委编辑的百富谱书籍中的内容一页。意在证明:王海超承包河道治理,栽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宣传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一开始就是王海超种植的树。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5.证据五,证人石振海、胡文江、张维叶、王秀莲、宋建喜证言各一份。意在证明:在荒滩建看护房、种树的情况,宋建喜证明承包协议中宋建喜的废弃地号形成的时间。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石振海的证词只是说明1994年的时候盖房子拉沙子,但不能证明这房子是给谁盖了,不知道是给王海超还是给王守志盖的;2.证人王秀莲、胡文江、张维叶,王秀莲是XX的小姨子,胡文江是XX的朋友,张维叶是王某的朋友,这三人都与被告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尤其是胡文江所说的1994年的时候他所种的是王海超的地,由于可以看出证人有明显的倾向性,因为王海超承包合同是1999年5月9日签订的,在此之前王海超与胜利村根本没有签订合同,也不是该荒地承包人;3.宋建喜所述买的地号,村里给他出具的不是购买手续而是借据,而不是买房号的合同或收据,与所述事实不符,另外,宋建喜所述1998年买地号时该地边的树林长到5、6米高,直径是20公分,对这点原告是认可的,因为1994年到1998年这四年,新栽的树不能长这么高,足以证明1990年王守志栽的树才形成1998年树林这样的情况。宋建喜证明不了他所要证明的1998年才形成废弃地的事实。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石振海、胡文江、张维叶、王秀莲的证言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宋建喜的证言结合被告王某某、XX、王某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财务凭证,能够证明1998年后证人购买房号的情况,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6.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上公章是假的;2.本案已存在伪造印章和诈骗犯罪的事实和线索。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这份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三点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王守志1990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公章是虚假、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为该鉴定书的第三项鉴定结论是1990年协议同其它两份协议的印章不同,但证明不了1990年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因为该项鉴定的样本以第二份合同和第三份合同为准,以胜利村惯用的公章为准,但没有证据证明胜利村是1997年归东安区管辖后,自始至终只使用一枚公章,正因为如此,原一审中经法院的调查在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没有备案,有公信力的备案的印章,所以,原告不同意鉴定,因为即使是第一份协议和第二份、第三份的印章有区别,但证明不了1990年印章是伪造的事实,另外,除了原告提供了1990年合同的原件,此外,还有当时村委会曹忠明,赵云山,均证明1990年合同是真实的,王守志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守志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原告王某某、长女被告王某某、次女原告王某某。王守志与李淑芬于1960年离婚。王守志于1998年12月25日去世。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海超于2012年1月15日去世,其与王某某生育两名子女即被告XX、王某。
1999年5月9日,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海超签订《胜利村承包治理河道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河段界线:从跃进河与大团河交汇处起到宋建喜废弃地号前止,计19.6亩;二、乙方在承包的河段内,除保留足够的泄流断面外,应按甲方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制定的总体规划进行河道治理,对冲刷严重地带的大湾,乙方负责用挖土机取直,在适当的地方筑堤、护坡、修厂坝、栽树成林后,要在林业部门和水利部门批准下进行间伐,不得皆伐;三、在河道范围内,原有小开荒的村民,可按开荒地取段承包,承包后必须栽树或培养植被,坚决不得种地。所承包地段三年内(即至2001年)必须治理成型,未完成治理要求的承包户,村里无条件废止该合同;四、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由承包人使用;五、甲方保护承包治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乙方在承包治理固有期限内,承包人死亡,其法律继承人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六、乙方要在甲方的指导下,按照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方针,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在承包期内,乙方无权私有转让、出卖所承包的河段,如果转让必须经甲方改签承包合同;七、在承包期内,如遇兴建公共设施或水利设施等,乙方要无偿提供建设用地(包括有数地块);八、本合同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9年始至2029年止;九、合同期满后,优先乙方续签合同,如乙方提出不再承包,甲方可转包他人;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十一、本合同从签定之日起生效。……甲方: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盖章),负责人:曹忠明(签字)、赵云山(签字)。乙方:王海超(盖章)”。2005年7月2日,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海超签订《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胜利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河道(跃进河至大团河交汇处到宋建喜废弃地号前止,共19.6亩)由王海超承包治理。1.甲方无偿提供河流域段落,包括开荒地段;2.承包治理使用,收益权归乙方所有,三十年不变。本着谁投入治理,谁受益的原则;3.乙方承包后,应对河道进行科学合理化规化,减小阻力,水流畅通,防治水害,造福于民;4.乙方在河床内栽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并根据河道同边状况选择树种,以免影响耕地种植;5.原河道流域经过理顺改造后,所形成的地块可以种树,也可以在河床以外处根据实际情况乙方做盈利性的经营活动。形成低洼处可修蓄水池、稿养殖,收回投入资金;6.乙方应在五年期内做到河道取直疏通,河床定位完毕,植树护坡尽量达到要求。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河段,所受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7.在承包期内,由于国家政策有变动,导致协议无法实施时,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国家付给的投入损失的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如果甲方因素导致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8.乙方必须按照水利部门规划施工(即由水利部门提供规划资料)以防造成不必要损失,否则后果自负;9.甲方对乙方的整治过程,治理状况可予水利部门共同检查监督;10.协议到期后,地面上由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在作价处理时,应先考虑甲方。如果国家政策不变,允许继续承包,乙方可以继续承包;11.在完成规划后,地面上的一切设施,甲方协助管理保护;1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兴隆水利管理站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13.承包时间三十年即:1999年1月1月至2029年12月31日。甲方: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盖章)、王海波(签字)。乙方:王海超(签字、盖章)。”上述两份协议均在胜利村委会备案。
2013年,胜利村土地动迁。二原告称发现1990年王守志与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胜利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河道(跃进河至大团河交汇处到宋建喜废弃地号前止,共两公顷左右)由王守志承包治理。双方自愿协议如下:1.甲方无偿提供河流域段落,包括开荒地段。2.承包治理使用、受益权归乙方所有,三十年不变……13.承包时间三十年,即199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盖章)。曹忠明(签字)。乙方:王守志(签字)。一九九○年四月十八日”。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被告对此有异议。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协议书》中加盖的村委会公章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9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5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2.送检的标称时间为“一九九○年四月十八日”、甲方为“兴隆镇胜利村村委会”、乙方为“王守志”的《协议书》原件第2页落款甲方处“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红色印文与供检的落款时间为“1999.5.9日”的《胜利村承包治理河道合同书》原件、落款时间为“二零零五年七月二日”的《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原件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又查,被告胜利村委会原单位名称为牡丹江市郊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自1997年9月行政区划变更后,更名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1998年,胜利村村民证人宋建喜向胜利村申请宅基地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因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守志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王守志同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有效,提供了一份签订时间为1990年4月18日,落款为甲方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公章)、曹忠明(签字)、乙方王守志(签字摁印)的协议书。原告陈述虽然该协议中体现的协议签订日期为1990年,但签订日期为四五年之后,具体签订日期以曹忠明的证言为准,但曹忠明出庭作证的证言前后矛盾,关于协议签订的时间,证人陈述:“1990年口头与王守志协商,当时没有协议,隔了四五年后,签订的协议”,又陈述“1990年王守志写的协议,同年我在协议上签字”。关于加盖公章的过程,证人陈述“章不是我盖的,我也记不清是谁盖的”,后又陈述“大概是1998年6-7月份加盖的,找村里林会计要的公章,加盖公章时候有我、王守志两个人,没有其他人在场,公章是我盖的”。故证人不能准确陈述签订协议的具体时间,亦不能准确陈述加盖公章的具体时间及加盖过程。另该份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与1999年、2005年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海超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原告认为胜利村委会可能使用多枚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述此份协议在胜利村委会备案,亦未提供证据,对此被告胜利村委会亦不予认可。关于此份协议的来源,经询问,原告王某某陈述王守志于1998年死亡,其2013年从王守志死亡后遗留的衣物中发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份证据中王守志的签名、摁印系其本人形成。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海超2005年签订的《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海超与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在胜利村备案,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莹
人民陪审员 寇亚丹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 王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