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45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
负责人:杨占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男,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女,1949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王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王某某、王某、王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胜利村委会的负责人杨占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杰,被告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胜利村委会申请鉴定。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胜利村委会与原告父亲王守志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胜利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海超补签的《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无效;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0年4月18日,二原告的父亲王守志与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由王守志承包治理牡丹江市兴隆镇胜利村荒滩河道旁的两垧林地,协议书约定被告胜利村委会无偿提供河流域段落,包括开荒地段,其承包治理使用权归王守志所有,三十年不变。王守志于1998年12月25日病故后,被告王某某及其丈夫王海超(已病故)通过当时村长兼书记王海波的亲属关系,在被告胜利村与王守志的原协议书履行期间,擅自变更承包人,以王海超顶替王守志于2005年7月2日与被告胜利村委会补签了《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2012年10月份,由王守志成承包治理的上述两垧林地被征用,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王某以承包人的身份领取王守志的林地补偿款230余万元,同时还得到一处由王守志建的6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被告胜利村委会在与王守志履行协议期间,擅自将该林地转包,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胜利村委会原书记曹忠明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守志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二,证人曹忠明出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在曹忠明任职当村书记与村长赵云山搭班子期间,村委会于1990年春天与王守志达成口头意向,由王守志承包村里两垧林地进行治理,种植大面积的树木并建一处6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合同履行五年后根据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王守志治理河道达到要求。2001年王海超的堂弟王海波担任村书记后兼村长,王海超如何取缔与王守志签订协议的证人是不清楚,如变更原协议必须征得法定继承人的同意才能有效。1999年5月9日村里与王海超签订合同是为了收回周围的小开荒地植树,防止水土流失,事实上因没有收回小开荒地,该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协议没看过,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可信,其证实的内容前后矛盾,被告方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
被告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胜利村与王守志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被告胜利村与王海超签订的合同晚于与王守志签订的协议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三,2015年3月10日曹忠明书面证明两份。意在证明:在曹忠明任村书记期间,村委会于1990年与王守志签订口头承包协议,由王守志承包村里两垧地进行治理,并种植树木,建6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2001年王海波任书记后,王海超如何取替王守志与村里签订的协议不清楚。1999年5月9日村里与王海超签订合同是为了收回小开荒,没有收回小开荒地也就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事实。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林志刚1992年5月份起担任村里的会计,曹忠明与王守志签订的协议在村里档案室没有见过。1995年胜利村还是郊区公章,1997年改的东安区公章,协议上的公章与事实不符。村里会议记录中没有要求王海超代替王守志签订协议这样的内容,应当是村里与王海超直接签订的协议。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曹忠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是伪造的,证人在伪造的协议书上签字可见双方的关系。从形式要件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以上次的出庭证言为主。证据上有涂改,未经证人确认。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
被告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守志先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4.证据四,2012年11月15日原村长赵云山的书面证言一份,2014年4月10日赵云山开庭笔录一份。意在证明:1989年春天,村里将两垧地承包给王守志治理,经营管理30年不变,王守志承包后种了树,在河边盖了60平方米的房子。王守志承包后直至1998年12月去世一直一个人居住。王守志有三个子女,即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明王海超承包土地的事实经过以及树木是王守志种的,但王海超也帮忙种了。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客观真实的。1999年胜利村与王海超签订合同是为了收回小开荒,但是最后没有履行。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988年赵云山不是村长,宋建喜买的废弃地是在王海超林地的后面,相邻土地,宋建喜是1998年才承包的废弃地,所以书面证言中称1998年被告胜利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发包给王守志,四邻地界其中称到宋建喜废弃地前这一说法不真实。对开庭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开庭笔录从形式要件讲不是证据的一种,该笔录是前一个案件原告撤诉形成的,本案与前一个案件不同,该笔录未经被告王某、王某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赵云山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实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赵云山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
被告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胜利村与王守志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5.证据六,2012年10月和12月拍摄的王守志植树地情况的照片六张。意在证明:王守志承包后种植的大面积树木,并且照片体现该树林年轮已达到20多年,不是被告说的1999年王海超承包后种植形成的树林规模,照片上的树木还在。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999年与王海超签订的协议,1999年之前王海超就栽树了。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证明不了是哪片林子,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6.证据七,王海超与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在胜利村委会与王守志签订的协议书30年不变的履行期间,王海超利用堂弟王海波当村书记的关系,背着原告将王守志承包并且已成形的两垧林地与胜利村补签修定合同全部归已所有的事实。既然是修定从而可以证明以前有合同,而且这份协议与原告出具协议书完全一致,只是将承包人王守志变更为王海超而已。
被告胜利村委会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虽是真实的,但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从证据内容看,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是抄袭该份证据。
被告王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海超签订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胜利村委会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2016年12月6日胜利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胜利村村委会公章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1997年至2012年公章就一枚,没有更换过。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已出具的,没有说服力。
被告王某某、王某、王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胜利村委会作为被告为自已出具证据,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王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网上文件国务院关于调整牡丹江行政区划的批复一份。意在证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从1997年9月30日后才叫此名,原告提供的协议是1990年4月18日签订的,当时胜利村全称为牡丹江市郊区兴隆镇胜利村,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虚假的。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1990年4月18日王守志合同是虚假的,因王守志那份合同开始是口头协议,之后签订的书面协议,公章不是1990年加盖的,不能说明王守志的协议是虚假的。
被告胜利村委会、王某、王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胜利村1997年划入东安区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二,1990、1997、1998、2002、2003、2008年胜利村账页六张。意在证明:胜利村村名变更前后公章使用过程,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是虚假的。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胜利村用什么公章是内部问题,不能证明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就使用了一枚公章。
被告胜利村委会、王某、王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3.证据三,胜利村财务凭证两张、1999年5月9日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承包河道的界限为跃进河和大团河交汇处起到宋建喜废弃地号前止。而宋建喜废弃地号形成时间是1998年4月10日以后,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不真实,被告出具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村里和镇里均有备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王海超为了收回村里的小开荒签订的,且没有履行。与王守志的承包合同无关,此份合同是无效的。王守志去世四个多月后,王海超才与村里签订的协议。赵云山出庭笔录可以证明王海超签订的合同是为了收回小开荒,且最终没有履行,故该合同即使备案也不真实。
被告胜利村委会、王某、王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胜利村与王海超签订合同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4.证据四,2000年1月23日牡丹江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农委编辑的百富谱书籍中的内容一页。意在证明:王海超承包河道治理,栽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宣传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一开始就是王海超种植的树。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胜利村委会、王某、王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5.证据五,证人石振海、周福顺、王秀莲、胡文江、张维叶、焦发晶证言各一份。意在证明:在荒滩建看护房的情况,在荒滩种树的情况。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石振海只是拉土,不能证明房子是王海超盖的。其他几个证人在关系上倾向被告,有作伪证的嫌疑,与事实不符。
被告胜利村委会、王某、王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6.证据六,证人宋建喜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承包协议中说的宋建喜废弃地房号是在1998年4月份后形成的事实,在此之前,该土地属于废弃地,不属于任何人。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自己证明的问题不清楚,出售给谁不清楚,协议内容不清楚,购买的土地具体哪块也不清楚,票据没有大队财务公章,不合法。证人所述大队欠其钱,但票据是借款,与证人所述不符。
被告胜利村委会、王某、王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1998年后证人购买房号的情况,不能证明林地的归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守志有三名子女,长子原告王某某、长女被告王某某、次女原告王某某。王守志与李淑芬于1960年离婚。王守志于1998年12月25日去世。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海超于2012年1月15日去世。其与王某某生育两名子女即被告王某、王某。
1990年王守志与被告胜利村委会口头协商由王守志治理河道,几年后成形以后,即在1998年王守志去世前,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守志补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胜利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河道(跃进河至大团河交汇处到宋建喜废弃地号前止,共两公顷左右)由王守志承包治理。双方自愿协议如下:1.甲方无偿提供河流域段落,包括开荒地段。2.承包治理使用、受益权归乙方所有,三十年不变……13.承包时间三十年,即199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盖章)。曹忠明(签字)。乙方:王守志(签字)。一九九○年四月十八日”。
1999年5月9日,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海超签订《胜利村承包治理河道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河段界线:从跃进河与大团河交汇处起到宋建喜废弃地号前止,计19.6亩……八、本合同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9年始至2029年止……甲方: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盖章),负责人:曹忠明(签字)、赵云山(签字)。乙方:王海超(盖章)。”
2005年7月2日,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海超签订《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胜利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河道(跃进河至大团河交汇处到宋建喜废弃地号前止,共19.6亩)由王海超承包治理……13.承包时间三十年即: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甲方: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胜利村民委员会(盖章)、王海波(签字)。乙方:王海超(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因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守志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守志与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海超签订的《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包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王守志于1998年去世,王守志与被告胜利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在约定的承包期内,王守志的继承人对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继承权。被告胜利村委会于2005年7月2日就同一地块与被告王某某丈夫王海超签订胜利村承包治理河道合同书、《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胜利村委会与王守志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胜利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丈夫王海超签订的《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守志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确认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海波2005年7月2日签订的《修定荒滩河道承包治理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工作委员会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某、王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永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王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