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州,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畅馨园22栋1层7室。
法定代表人:陈光,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中山大道207-213号。
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义军、张灯明、武汉市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鱼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损失的大小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如认为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则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进行司法鉴定,以便确定鱼塘损失大小及残值部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 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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