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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杨桂平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
尹丽娟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桂平。
被告黄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长城西街育人里。
负责人左志刚,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杨桂平,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王俊河酒后驾驶冀R×××××号江淮重型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由石家庄向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91公里+970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撞至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未按规定粘贴车辆后部反光条的车号为晋B×××××/BL889挂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王俊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培青、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749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辩称,晋B×××××/BL889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55万和不计免赔。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王俊河酒后驾驶冀R×××××号江淮重型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由石家庄向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91公里+970米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撞至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未按规定粘贴车辆后部反光条的车号为晋B×××××/BL889挂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王俊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培青、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王俊河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培青、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12564元。
其伤势于2014年4月17日经河北省张家口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
花鉴定检查费14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37元/天×169天=6253元(误工期限从受伤日到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012元/年×20年×10%=18204元,鉴定检查费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871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000元的限额内与田培青按照比例赔偿,伤者田培青分配17460元,原告王某某分配2540元。
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20000元限额内与伤者田培青,死者王俊河按照比例分配赔偿限额,死者王俊河分配167420元,田培青分配33220元,王某某分配19360元。
剩余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晋B×××××/BL889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和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6591元应由该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为由,不认可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9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37元/天×169天=6253元(误工期限从受伤日到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012元/年×20年×10%=18204元,鉴定检查费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871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000元的限额内与田培青按照比例赔偿,伤者田培青分配17460元,原告王某某分配2540元。
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20000元限额内与伤者田培青,死者王俊河按照比例分配赔偿限额,死者王俊河分配167420元,田培青分配33220元,王某某分配19360元。
剩余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晋B×××××/BL889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和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6591元应由该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为由,不认可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住院就医,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9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荣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3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309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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