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王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王中路、王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泊头市西辛店乡鲁屯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原告主张,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砖厂属于村委会所有,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收取的“使用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与鲁屯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砖厂系鲁屯村民委员会所有,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向泊头市公安局控告二被告构成诈骗的公安案卷,在案卷中,公安机关对王中路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正数第一至第五行记载(被告王中路陈述),“砖厂是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王中路作为承包人连续承包了10年,承包期限至2003年底,之后砖厂的窑和井归村委会所有,其中的一部分房子归村委会,一部分房子属于王中路,由于该砖厂第一任承包人是二被告,砖厂成立于1988年,是王中路办理了经营期间的所有证件”;在该页正数第十七行记载,“王中路承认砖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于2008年注销了”,依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证等相应证件均应依法注销;该页倒数第四行表明原告已告诉被告不使用营业执照等证件,所以被告王中路就注销了营业执照,由此可以看出,在2008年该砖厂就处于无证照运营之中;在关于公安机关对本村原支部书记王华民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记载“原告在承包砖厂时,被告称砖厂的营业执照是被告办的,原告要承包村委会的砖厂就必须给二被告使用费,否则二被告就去告状,让原告干不成”,以上可以证明二被告恶意威胁原告,索要证件“使用费”。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就二被告诈骗原告欠款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勒索113000元现金,原告此次只主张100000元,提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五份。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承包合同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的砖厂系被告王迎某个人出资的,该厂的所有权人并不是鲁屯村委会,鲁屯村委会无权将被告的砖厂对外发包给他人;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中路并没有向原告索要过“证件使用费”,而是原告自愿给付;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交付款项的时间,最后的交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份,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是因为被告涉嫌诈骗,而并非保护其民事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权利人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候才能认定是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五张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的款项均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砖厂承包费。被告辩称,本案所诉争的砖厂系被告王迎某的个人工商户,被告王迎某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承包,有权收取承包费用,提交如下证据:一、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本案诉争砖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二、工商局所出具的信息查询表,该查询表当中明确记载的是本案诉争砖厂是吊销的,而不是注销的。三、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迎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当中明确约定是由原告每年为被告支付砖厂承包费15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可用王迎某的证件,如证件不全,原告自己办理,被告协助,其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与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在二被告的威逼之下所订立的,是无效的协议,在协议中根本没有关于砖厂及相关设备的经营收费问题,这份协议对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关于砖厂的基本信息,虽然经营形式是家庭经营,但只是在砖厂成立初期,村委会无偿提供土地,二被告去组建经营砖厂,但是承包期开始为7年,而后承包期又延续了3年,被告王中路认可是承包,所以砖厂不是二被告的。对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档案,档案中记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是2001年至2004年2月,之后该许可证没有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延续,表明砖厂已处于无证经营期间,原告也就不存在使用被告证件的情况。原告称,公安机关在询问王中路时,公安机关询问“在原告承包期间,你是否向原告要过证件使用费”,被告回答说“要过,有10多万元,如果哪个部门来检查,被告予以协助”。公安机关询问“既然营业执照注销,你为什么向原告要钱”,被告回答说“除营业执照外,还有税务登记证、安全许可证、采矿证等”,工商局备案的材料当中,营业执照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相应的证据也应当注销或吊销,也就不存在原告使用被告证件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就二被告诈骗原告欠款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亦即申请对其向二被告给付的100000元申请追回,是请求保护其民事权益的一种行为,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五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000余元,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收条予以认定。被告虽辩解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是给付的砖厂承包费,但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得到甲方(本案被告王迎某)交给的自主经营权后,每年给付甲方15000元的待遇”,该条所指自主经营权即是被告所掌握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等,但该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等均被吊销或已过期,故原告实际并未取得该权益,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归于无效。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鲁屯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公证书和原告向泊头市公安局控告二被告构成诈骗的公安案卷,可以证明涉案砖厂是归鲁屯村民委员会所有,是原告从鲁屯村民委员会承包而来,是合法取得并经营;在二被告涉嫌构成诈骗的公安案卷中被告承认收取原告“证件使用费”,但从被告提交的涉案砖厂的工商局备案的材料中,涉案砖厂营业执照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证件也应当注销或吊销,也就不存在原告使用被告证件的情况,原告亦主张是被告威胁逼迫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受有损失,被告获得利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路、王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中路、王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胜江 人民陪审员 袁德岗 人民陪审员 刘顺奎
书记员:魏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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