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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王某3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太顺街**号。法人代表人,孙兴元,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院人事科科长。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1、王某2的儿子、原告王某3的父亲王某4于2015年4月突然不明原因的发烧、淋巴肿大经多次住院治疗仍未缓解,2015年5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确诊后,王某4考虑到在被告单位从事核磁共振工作,怀疑患此病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经多次向被告单位有关领导反映并要求单位为其申报职业病,直至2016年4月被告单位才同意王某4赴白血病职业病鉴定指定医疗机构黑龙江省第二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王某4被诊断为放射性肿瘤(白血病)。于2016年6月黑龙江省第二医院为王某4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6年6月27日王某4经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王某4自2015年4月27日起共计住院治疗247天病情仍未缓解,于2016年8月13日因白血病医治无效死亡。王某4在2015年4月27日住院治疗247天,始终治疗的都是白血病这一种病,王某4在疑似职业病住院治疗期间,扣除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药费,原告及王某4本人共垫付医药费204944.78元。被告单位作为新的用人单位,依法对王某4自费发生的医疗费应承担给付义务。王某4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附属三院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王某4在患病前年收入为72400.00元人民币,月平均工资6033.00元,而王某4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按照病假标准支付工资,王某4所患疾病在经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这一行政认定过程中,王某4个人没有任何权利和能力决定职业病诊断和认定的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王某4在接受职业病治疗期间被告每月应按王某4首次住院前正常上班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6033.00元标准发放工资,被告应补发王某4工资差额38608.72元。另外,王某4在住院期间急需输血,在血站自费购买了5600.00元血红蛋白,后医保局给予报销,原告将用血票据交给医保局,医保局报销后将款项汇入被告单位账户,由被告转交原告,此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4944.78元;2.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4021.78元(137.74元/日×247/日×1人);3.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700元(247天×1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差额款38608.72元;5.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血红蛋白款5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为实现诉讼目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申请单、及住院病历首页,证明自2015年5月22日王某4被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证据二、王某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4于2016年8月13日因白血病医治无效死亡。证据三、两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号及85号)。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后因原告不服诉至贵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证明两次仲裁请求内容不重复。证据四、疾控中心给王某家属的专家联系通讯录,证实单位没有给王某4作职业病鉴定。因为被告不配合,才导致从2015年拖到2016年才作出工伤鉴定。证据五、职业史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自王某4被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后怀疑与从事的放射性医疗工作有关。证据六、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王某4因患急性髓系白血病经黑龙江省第二医院诊断为放射性肿瘤。证据七、王某4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治疗白血病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和4份齐齐哈尔市医保局出具的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另附垫付医疗费金额明细一份)。证据八、王某4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治疗白血病的住院病历21份。(另附住院日统计表一份)证据九、王某4患病前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2015年5月王某4患病后的工资银行流水(另附应补发王某4工资差明细一份)。证明王某4患病前年薪72400.00元,月平均收入6300元。证据十、疾控中心给王某家属的专家联系通讯录,证实单位没有给王某4作职业病鉴定。证据十一、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言材料,证实王某4被评定工伤的过程。被告附属三院对原告上述提出的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五、证据六被告认为原告最开始是在林场医院工作,在原单位工作的时候就有这个放射性伤害,不是在被告单位造成的。对于证据七、证据八被告认为原告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前有医疗保险,主张权利也应该向医保局,对确认为职业病后应该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权利。对于证据九被告认为应以该单位实际发放工资表为准。原告在认定职业病之前一直在休病假,已经按照病假标准发放工资,也得到原告家属的同意,有原告家属本人签字的知情书为证,且原告提出的该证据银行流水没有盖章。对于证据十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已经进行了工伤鉴定,而且仅通讯录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对于第一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伤认定下来后,被告与王某4本人通电话,是王某4委托原告来与被告自愿签署的。对于第二证人,被告认为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附属三院辩称,我单位原职工王某4已经被相关部门定为工伤二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单位也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故涉及医疗保险等待遇不应再向我单位提出。对于王某4生前产生的5600元输血费,医保局已将此款汇至我单位账户,我们也通知王某4家属来领取,但他们一直未予领取,现王某4家属要求取回此款,我们同意此项要求。被告附属三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王某4姐姐出具的同意按照病假待遇为王某4发放工资的书面材料。二、王某42015年4月到8月工资表,证实王某4被认定为职业病前发放工资标准与认定职业病后工资标准一致,不存在克扣工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分别为被告附属第三医院原职工王某4(核磁共振医师)的父母及女儿。2015年4月王某4突然不明原因的发烧、淋巴肿大经多次住院治疗仍未缓解,2015年5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王某4于2016年6月14日,经黑龙江省第二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王某4被诊断为放射性肿瘤(白血病)。2016年6月27日王某4被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同年9月2日被鉴定为伤残二级,于同年8月13日因白血病死亡。王某4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13日死亡期间,先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7天,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附属三院未派人护理,亦未提供护理费用。王某4在疑似职业病住院治疗期间,扣除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已报销的医药费,原告及王某4本人共垫付医药费204944.78元。王某4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4021.78元(137.74元/日×247/日×1人),王某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700元(247天×100元)。原告在王某4住院救治时购买的血浆款5600元,医保局核销后将该款汇至被告附属三院账户。另查明,王某4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6、7、8月补差工资另案处理)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附属第三医院按照病假向其发放工资33791.28元。被告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王某4年收入为72400.00元。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宇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贾智刚、人民陪审员盖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委托代理人徐淑军,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附属三院)委托代理人张白杨、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4生前系被告附属三院医师,王某4因工作原因患病,职业病诊断王某4为放射性肿瘤(白血病),并被认定工伤,在工伤治疗期间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关于被告附属三院辩称,王某4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除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报销外,其本人及原告共垫付医药费204944.78元。原告应向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部门主张权利,我单位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其本人及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204944.78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附属三院辩称,“王某4在原单位林场医院工作就有放射性伤害,不是在我单位造成的,王某4在认定职业病之前一直在休病假,已经按照病假标准发放工资,也得到原告家属的同意。”经查,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无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包括王某4因疑似急性职业病和认定职业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工资。被告附属三院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王某4生前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4021.78元(137.74元/日×247/日×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700元(247天×100元)。王某4疑似急性职业病住院治疗直至死亡期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应享受在岗工作正常的工资标准待遇。王某4患病前年收人72400.00元,平均每月收人为6033.00元,被告应补发王某4工资差额38608.72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医保局汇至附属三院账号的王某4生前治疗应返还的5600元输血费,被告附属三院在三原告诉讼前已经同意王某4家属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王某4生前垫付的医药费204944.78元、护理费34021.78元、伙食补助费24700元、工资差额款38608.72元,输血费5600元,共计307875.28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领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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