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汉族,个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宝,男,汉族,望奎县天缘木业有限公司业主。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存瑞,职务经理。
上诉人于某某、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3)望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望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于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被上诉人顾金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顾金宝是望奎县天源木业公司业主,从事建筑工程模板的生产、销售。王某某和于某某是夫妻关系,原籍兰西县,现在哈尔滨市定居,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11年6月,被告王某某以金某公司名义与凯旋公司达成建设凯旋公司办公楼基础的协议,因王某某未提供资质证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7月初,以前曾几次向原告购买模板的工程承包商苏同斌给原告打电话,说兰西朋友王某某要用工程板,请原告赊给王某某,半个月付款。三天后王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要赊购模板,并提到了苏同斌。原告同意但要求王某某自己来车运货,并将经常来望奎运模板的物流业主王新海的电话号告诉了王某某。2011年7月7日、8月4日、8月28日,王新海按照被告王某某的指示,驾车三次从原告工厂拉走模板2300张,运往兰西凯旋公司施工工地,王某某的员工支付了车费,其材料员于海峰、葛跃乾及保管员王明波分别将签有三人名字的2300张模板收条交给了王新海,由王新海将收条带给原告。2300张模板中有黄色1600张,每张65元,黑色的700张,每张75元,共156,500.00元。在每次赊货前,王某某均打电话通知原告。2011年中秋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同年9月,被告王某某退还给原告700张黄色、100张黑色共800张模板并支付运费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剩余货款,并与苏同斌一道找到过王某某,王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推拖。2013年7月25日,原告顾金宝以王某某夫妇为被告起诉要求给付拖欠货款94,600.00元,利息36,000.00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3年7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于某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00元。同年12月5日,本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000.00元,利息19,140.00元。二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顾金宝向本院申请调取凯旋公司建筑工地甲乙双方因纠纷在兰西县法院和劳动部门的有关证据。在审查证据时发现王某某是以金某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证据已证实被告王某某2011年在兰西县经济开发区凯旋公司承包建筑工程,此过程中向原告赊购工程模板2300张。虽然被告金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凯旋公司与金某公司和王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在兰西法院调取的反诉状中金某公司盖有公司印章,故应认定被告王某某挂靠金某公司,是以金某公司的名义在凯旋工地施工;被告王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赊购模板拖欠货款至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某某和王某某是同一经济实体的夫妻,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金某公司让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借用其名义包工程,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否认向原告赊购模板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模板的数量及价格不答辩,应认定被告王某某共赊购模板2300张,其中有黑色模板700张,王某某返给原告的模板中有黑色模板100张;模板的价格应按证人苏同斌的证言确定为黄色的每张65元,黑色的每张75元;被告王某某拖欠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故原告关于给付拖欠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确定月利率为6.55‰。被告王某某赊购原告模板价款共计156,500.00元,扣除已偿还1万元,替原告垫付运费500元,返回模板价款53,000.00元(共800张,其中65元的700张,75元的100张),尚欠原告9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顾金宝模板款93,000.00元,利息21,320.25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114,320.25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共计2,476.00元由被告于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王某某为金某公司代理人,有权代表金某公司对凯旋公司工地进行施工管理,有权签属施工协议,有权代表金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接收工程款。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此案原审宣判后,金某公司与于某某、王某某用同一张上诉状进行上诉,但于某某、王某某缴纳了上诉费,金某公司却未缴纳上诉费。故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依法裁定按上诉人金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一)关于买卖关系主体的认定问题。王某某与顾金宝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中间人苏同斌和拉货司机王新海的证人证言、王明波、于海峰、葛跃乾三人的收货收条、于海峰等三人在领取工资表中的签名、金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据能够与事实互相印证,符合因果逻辑关系,能够证实王某某2011年在兰西县凯旋公司工地施工并向原告赊购工程模板数量、价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是否应追加于海峰等三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此规定,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的,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追加被告。此案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凯旋工地施工队在兰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局领取工资表,工资表中有于海峰、王明波、葛跃乾三人签名,并注明于海峰、葛跃乾为材料员,王明波为保管员。另有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凯旋建筑工地工资已经劳动局工作人员全额发放至每一名工人手中。此两份证据与于海峰等三人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证实于海峰等三人是金某公司在凯旋公司工地的施工人员,其收模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应追加于海峰等三人为共同被告。
(三)王某某、于某某是否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此案原审原告顾金宝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2013)兰商初字第29号凯旋公司与金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案卷中的起诉状和反诉状认定王某某与金某公司为挂靠关系。金某公司和王某某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举证责任在金某公司,而金某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也不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调取了(2013)兰商初字第29号案件和其二审上诉案件(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29号案卷中的相关证据。金某公司给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王某某为金某公司的代理人,有权代表金某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工程结算、接收工程款等事宜。本院据此授权委托书认定王某某与金某公司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在(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429号案卷中原告凯旋公司也撤销了对王某某的起诉,只对金某公司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某公司并未授权王某某购买建筑材料,王某某赊购顾金宝模板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事后金某公司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对此行为进行追认,其后果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另本案中是王某某在被上诉人处赊购模板,并未以金某公司名义赊购,而且在被上诉人索要货款时也并未主张其是替金某公司赊购,故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应对此笔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于某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某某、于某某应对此笔货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四)金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由王某某给付货款,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金某公司未缴纳上诉费用,故本院裁定其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二审对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审 判 员 韩殿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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