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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成有,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伟,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有、诉讼委托代理人关荣伟、张经滨,被告平安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35元、护理费8263元、修车费1450元、交通费1252元、伤残赔偿金2219元、法医鉴定费2110元,合计5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18时40分陶维强驾驶车牌号为黑CH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宁安市渤海镇拐湾子村村内与原告驾驶的黑CN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0天。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陶维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黑CH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应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原告向其理赔时遭到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东京城大勇修理部收据佐证。对于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二张、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由于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7月23日18时40分案外人陶维强驾驶车牌号为黑CH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宁安市渤海镇拐湾子村村内与原告王成有驾驶的黑CN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成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成有入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096.76元。本次事故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案外人陶维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有负次要责任。经被告平安公司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成有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日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王成有支付鉴定费2110元。王成有住院期间由马熙柱护理,马熙柱无职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事故发生时黑CH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成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王成有的损失,应当由平安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王成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
1.原告王成有要求被告给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王成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明王成有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7096.76元,因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王成有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22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王成有X级伤残的伤情,结合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5元,确定原告王成有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22190元(11095元×10%×20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原告王成有主张护理费8263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王成有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王成有护理人员为马熙柱,无固定职业,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264元,原告主张的未超此数额,故本院对王成有主张护理费8264元予以确认;

4.原告王成有主张误工费1173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5.原告王成有主张交通费1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王成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王成有需要转院的实际情况,保护王成有交通费1252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原告王成有主张司法鉴定费2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王成有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2110元,此费用为王成有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7.原告王成有主张修车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王成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两轮摩托车被撞坏,在被告平安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修理,产生修车费1450元,此费用为王成有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成有的损失共计57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护理费8263元+误工费11735元+交通费1252元+鉴定费2110元+修车费1450元=57000元),未超过投保的交通强制险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成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元、护理费8263元、误工费11735元、交通费1252元、鉴定费2110元、修车费1450元,共计人民币57000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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