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景。
委托代理人:张可新,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青同镇苗朱乐村。
法定代表人:高银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景诉被告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书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景及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7月1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可新、白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口头订立的蒸压加气砖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购买蒸压加气砖款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9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和被告口头订立了蒸压加气砖购销合同,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20万元,由被告提供合格的两种规格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送货至石家庄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白佛站施工工地。蒸压加气砖送到工地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和10月29日进行了检测,两次检测均不合格。为此,甲方石家庄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和监理方深圳市中弘策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不但不给原告支付货款,还强烈要求原告清退不合格的蒸压加气砖。施工及清退过程中,原告支付了不应支付的人工费、清场费等9.69万元。因蒸压加气砖不合格,原告对此联系被告及时清退蒸压加气砖并退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货款,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20万元。
2、被告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库单18张、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4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蒸压加气砖数量、规格,同时证明两种规格的蒸压加气砖均不合格。
3、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地铁1号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损失报告1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蒸压加气砖不合格,给原告造成9.69万元的损失。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证明原告将款转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高瑞菊名下,从而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分两次将20万元预付款打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银涛之妻高瑞菊的账号,被告收到货款后将加气块砖送到原告指定的场所。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口头订立的加气块砖购销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再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口头订立的加气块砖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其理由是原告所供的加气块砖质量有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了由监理公司一同送检的检测报告,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加气块砖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返还预付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9.69万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盖有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地铁1号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损失报告,该损失报告被告不认可,且该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损失,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蒸压加气砖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仁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供给原告的加气块砖(20×20砖80.64方、20×30砖231.84方)拉走,同时返还原告预付的购买蒸压加气砖款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原告负担2223元,被告负担3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吴秀合 审判员 侯晓莉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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