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玺(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王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组力(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叶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王玺,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组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晚,我从亲戚家“赶情”后回随州,经过朱集街道时,见街上有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正在争执,其中一方是我在同一家“赶情”时刚认识的,我便下车看情况。我见围观中的被告唐某某情绪非常激动,便上前劝解,被告却将我推倒致右腿股骨骨折。后我被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某某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287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请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被我推倒,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一方是在“赶情”中刚认识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实际上双方系亲戚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裴作金在洪山镇王台村“赶情”吃晚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至朱集街道被告唐某某门前路段时,与他人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唐某某见裴作金倒地后将其救起,裴作金被救起后与另一方发生争执,被告唐某某在劝解中与裴作金发生了口角。此时,原告王某刚好路过此地,见与被告唐某某发生口角的裴作金是与其在一起“赶情”的亲戚,便下车到被告唐某某跟前劝解说“小伙子,莫激动,有么事好好说”。被告唐某某见原告王某抓住自己的左肩衣服,用手将原告王某推倒。原告王某倒地后发觉其右腿受伤,后被刘某送至洪山医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王某被送至随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医疗费42283.90元。2013年12月20日,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某主要损伤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并小转子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建议拟定后期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天,1人护理120天。2014年5月15日,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情再次鉴定,认定:王某主要损伤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并小转子撕脱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按原鉴定执行。
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6日,随县公安局作出随县公刑提捕字(2013)第107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以被告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向随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对被告唐某某批准逮捕。2014年1月17日,随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14)02号《不捕案件说明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推拨在地致其轻伤,只是因为唐某某和裴作金发生争吵,王某拉住唐某某衣服劝阻,唐某某为了要冲过去打裴作金,才将王某推拨开致其倒地受伤。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王某的故意,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不批准逮捕。”为此,原告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2283.9元、残疾赔偿金41230.8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94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2871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医保局报销,不能得双份赔偿;营养费无医院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无误工损失;原告住在城区,交通费过高,应当酌情认定;被告好心救人,并且救的对象是原告的亲戚,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并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的右腿伤是否是被告所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要求洪山派出所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时和到有关部门上访、申诉时均陈述,“其伤为被告唐某某推倒所致”,洪山派出所接收该案后,向相关证人调查时,相关证人均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唐某某所为,且随县人民检察院在对唐某某不予批捕的说明书中已经认定为“唐某某将王某推倒致伤”,上述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认定原告的右腿伤是被告唐某某推倒所致,被告唐某某应当为此承担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的责任。但是,被告唐某某是出于善意而对原告的亲戚裴作金进行施救,在与裴作金发生口角中,原告王某见其亲戚与被告唐某某发生口角便上前劝解,用手抓被告唐某某左肩衣服,引起被告唐某某的不满,才被被告唐某某用手推倒致伤,原告未注意在劝架过程中的处理方式、方法,反而引起双方矛盾的激化,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283.90元、鉴定费1400元、打印费100元,有票据证实,是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保险是基于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该部分医疗保险的救济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现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医保基金支付等与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范围的关系处理上采用“受害人兼得”原则,医保基金支付不冲抵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其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有医疗保险,并已在医保局报销,不能双份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123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住院44天,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其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6008元÷365天×44天=3135.2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20天-44天)×城镇居民收入22906元÷365天=4769.47元,护理费共计7904.68元。原告居住在城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为退休职工,无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明和鉴定证明,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待其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双方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因此,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283.90元、残疾赔偿金41230.8元、鉴定费1400元、打印费100元、护理费7904.6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补助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7319.38元。结合本案,由被告承担原告70%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即68123.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68123.5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2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525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受伤后,医疗总费用为42283.90元,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为31748.71元,个人负担金额为10535.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审宣判后,虽然双方均提出了上诉,但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的背景、损害的后果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故本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作如下评判:
(一)上诉人唐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协调行为,上诉人王某对现场争议的劝解行为,均应予以褒扬
本案中,上诉人唐某某在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协调,上诉人王某对事故现场发生的争议积极进行劝解,在道德层面均属“乐善好义”,符合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在法律层面,上诉人唐某某、上诉人王某的上述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无因管理。上诉人唐某某协调行为真实存在,上诉人王某劝解行为亦真实存在,均属应予褒扬的行为,并均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因素予以考虑。
(二)上诉人唐某某对上诉人王某因伤形成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本案中,结合公安机关对唐某某、王某、裴作金、刘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唐某某行为的定性,可知,本案纠纷发生前,上诉人唐某某、王某互不相识,没有相互伤害对方的前提;本案纠纷发生时,二上诉人虽然发生了“肢体接触”,但并非为了相互伤害而进行肢体“冲突”;从唐某某欲“冲过去打裴作金”,到王某倒地受伤,发生在瞬息之间,不能认定是唐某某“故意”将王某“推倒在地”,而应认定是“唐某某将王某带倒在地”。因此,唐某某并非故意致伤王某,原审判决认定唐某某“用手将王某推倒”,与相关证据证明的情节不符,也与检察机关《不捕案件说明书》的认定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所称的“我在救人的过程中,王某及其侄儿王学刚赶到现场后,不分是非地抓住我的衣领,对我前后夹击”之陈述,既与其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也与王某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裴作金原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矛盾,因此,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唐某某将王某带倒在地”,是导致王某受伤的客观原因,属直接原因力,故唐某某具有疏忽之错,其行为构成民法上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唐某某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以及其在上诉理由中关于“王某将我的衣领抓住在先”、“上诉人救人,反遭指责,并被判赔偿,不合情理”等对事情经过的辩解,均不构成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的“免责”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唐某某应当承担王某伤后经济损失的责任”之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唐某某应负的责任大小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上诉人起初均是“乐善好义”之举、行为目的均存善意,但当给对方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之时,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在判决由唐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的70%时,既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唐某某行为的过错程度,又适当考虑到了受害结果的原因力,包括唐某某致害行为的原因力、王某身体条件的原因力、案外人影响的原因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无明显不当。其次,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大小,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在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亦无充足的理由予以调整变更。综上,原判确定的责任大小可以成立,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要求上诉人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唐某某要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王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合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王某被唐某某带倒致伤,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侵权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二审期间,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计算方式等方面,二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现就上诉争议事项予以评析:
首先、关于“王某医疗费中已被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是否应当由唐某某赔偿”之上诉争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属于民事责任中的可补偿性损失范畴,应当适用“补偿性”原则,原判认为“现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医保基金支付等与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范围的关系处理上采用受害人兼得原则”,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王某在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为“个人负担10535.19元”,因此,上诉人王某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只能认定为10535.19元,医疗保险已经报销的金额31748.71元不属于王某的损失,而是医疗保险基金的损失。综上,上诉人王某已经报销的金额31748.71元应予扣除。
其次,关于“王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之上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上诉人王某身为60多岁的老人,在劝解他人纠纷中受伤骨折,住院40余天,并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认定为已被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在受伤的起因上,上诉人王某并无严重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并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法适当,应予维持。但是,一审判决将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纳入总的损失数额之中一并计算,造成了按比例分担,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应单独计算赔偿。
综上,经本院核算,上诉人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35.19元;残疾赔偿金41230.8元;鉴定费1400元;打印费100元;护理费7904.6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上合计61370.67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的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王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打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61370.67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赔偿70%,即款42959.47元。
三、上诉人唐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某某负担225元,由唐某某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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