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址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99号。
负责人:景小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损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不计免赔险,被告应依约全额赔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保险金。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原告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缔约目的是在投保车辆遇到保险责任确定的损失后果后能够及时获得在保险金额内的足额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权选择权在原告,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原告向第三人求偿,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肇事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保险金20000元、施救费200元计202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损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不计免赔险,被告应依约全额赔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保险金。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原告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缔约目的是在投保车辆遇到保险责任确定的损失后果后能够及时获得在保险金额内的足额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权选择权在原告,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原告向第三人求偿,被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肇事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保险金20000元、施救费200元计202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颜军
审判员:史成龙
审判员:孙文君
书记员: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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