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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宋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昌林,职务: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伟,黑龙江省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村党支部书记,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邵兴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大勇、人民陪审员王成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友、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昌林及委托代理人任伟、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97年1月1日,王某某替被告偿还肇源县福兴乡经营管理站基金会贷款。之后在2002年通过肇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用杨树还齐借款,王某某在2003年把树原价卖给宋友。又因林权不清,第三人朱井贵起诉被告用他的树还王某某借款不应成立,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源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3)源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用树还王某某借款已被撤销,只判决被告欠王某某钱成立。之后在2006年7月份,宋友与时任村支部书记颜庆才多次协商,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先用树还王某某利息,本金记入长期借款王某某账户,按原约定3分给付利息,村上留一部分树还修路费用,宋友同意村里的意见。此笔业务需要重新建账,依据判决书瑞兴村在长期借款王某某账户建账贷方257120元。瑞兴村用杨树还王某某利息及费用131260元,账面余额125860元。现在瑞兴村账面存款是宋友的,此笔金额在长期借款账面仍属抬款。依据银行贷款和基金会借贷规定,借款本息结算完先还一部分钱,剩下的欠款应转入重新贷款计算,要求瑞兴村按原借款约定3分利率付给利息。护林工资15000元,是2003年至2005年三年看护费,此笔业务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依据在126140元票据内,时任村支部书记颜庆才、村长马玉峰、会计张德彬均盖章,乡审计小组已审计盖章,现已入账。每年宋友都问过会计张德彬村里是否有钱,应该还款了,张会计说哪来的钱,即使有点零星收入,也不够村上开支。故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58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03年1月1日起给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末151个月按2002年12月末原借款约定3分计算,利息57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付给护林工资15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163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4)源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03)源三民初字第22号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肇源县福兴乡瑞兴村给付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250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执行;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用树木作价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31260元,尚有125860元未给付。本案中,由于原告是在(2004)源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故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关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给护林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是欠案外人宋宝昌的钱,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兴波
人民陪审员 冯大勇
人民陪审员 王成惠

书记员: 王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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