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守国,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瞿泰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作打印耗材生意的个体经营户。被告在北京市中关村大街E世界商城拥有C3583号商铺。原告从2006年8月开始承租被告该商铺。起初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因双方熟悉后并不再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使用被告的商铺,租金一直给付。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至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21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总欠条,承诺两年内还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E世界商城三层C3582房间靠西面-面墙归原告无偿使用三年,即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被告并将该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原告抵押,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亦未抵押期限。2015年2月9日,E世界商城被关停,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商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数额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经济拮据之时向原告借款,原告积极施以援手,借款到期后被告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平负担3897.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刘艳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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