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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路11号。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超,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小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某、吕卉、左涛、房小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超、平安财险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吕卉、左涛、房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鄂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844KM处时,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掉头逆向行驶,致使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川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躲避不及,撞上前方陈素萍驾驶的鄂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川A×××××号牌车辆头部受损和鄂A×××××号牌车辆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素萍无责任。同日18时33分许,上述三车均停于行车道内,被告左涛驾驶赣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此处,追尾撞上川A×××××号牌车辆尾部,造成赣A×××××号牌车辆受损、川A×××××号牌车辆尾部受损、鄂J×××××号牌车辆头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号牌车辆该次事故的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公司定损为184,458.00元,其中车辆头部损失为93,626.00元,车辆尾部损失为90,832.00元。2014年4月6日,川A×××××号牌车辆经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修复,原告共支付修理费184,457.00元,其中车辆头部修理费为93,626.00元,车辆尾部修理费为90,831.00元。
另查明,川A×××××号牌车辆属原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鄂J×××××号牌车辆属被告吕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被告赵某系被告吕卉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赣A×××××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方的诉讼请求。鄂A×××××号牌车辆属陈素萍所有,陈素萍已就该车的损失依法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左涛在驾驶鄂J×××××号牌车辆和赣A×××××号牌车辆过程中,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川A×××××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川A×××××号牌车辆受损,其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平安财险江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平安财险江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被告赵某系被告吕卉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吕卉承担。因被告左涛、房小珍未举证证明两人之间及与赣A×××××号牌车辆的关系,故被告左涛应与被告房小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且鄂A×××××号牌车辆所有人陈素萍已依法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限额1,7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限额2,000.00元,合计3,720.00元。二、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80,737.00元(184,457.00元-3,7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2,030.00元[(93,626.00元-1,720.00元-100.00元)×70%+(90,831.00元-2,000.00元)×20%]、53,299.00元[(90,831.00元-2,000.00元)×60%]。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给付内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83,750.00元(1,720.00元+82,030.00元)、55,299.00元(2,000.00元+53,299.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吕卉、左涛、房小珍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28.00元,由被告吕卉负担1,890.00元,由被告左涛、房小珍共同负担1,182.00元;该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吕卉、左涛、房小珍直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左涛在分别驾驶鄂J×××××号牌车辆和赣A×××××号牌车辆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的川A×××××号牌车辆分别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导致川A×××××号牌车辆的车头、车尾受损,该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分别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只能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而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并不具有决定性。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两次事故责任的主、次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责任比例确定恰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列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该系列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车辆的实际损失,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亦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证据未提任何异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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