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某,现住兴隆县。
原告:周某某,现住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恒宇,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龙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培,住兴隆县。电话:131XXXXXXXX。
第三人:兴隆县青松岭镇麻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隆县青松岭镇麻地村。
法定代表人:张树良,该村村主任。
原告王成某、周某某与被告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合集团兴隆公司)、第三人兴隆县青松岭镇麻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麻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成某、周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8民终16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恒宇、被告铸合集团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王新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麻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1日,我们与兴隆县茅山镇(现更名为青松岭镇)麻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荒山开发责任制承包合同》。承包了坐落在老水泉北坡约60亩荒山,开荒造林,承包期40年。合同签订后,我们栽植600多棵板栗树、及若干棵红果树、杏树,现均已收益。2012年12月初,被告强占我们承包的山场,开采矿石,至今已将我们承包山场内的树木全部毁坏,我们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解决未果。对于核桃树、板栗树等果树的损失价值不同意按评估报告书内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以被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对其他人以树干的周长进行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即至鉴定时,山场已被损坏一半,现存核桃树124棵,周长每厘米65.00元,计60,140.00元;板栗树267棵,周长每厘米35.00元,计79,030.00元,因此要求果树的总损失为现存损失的二倍。对材树、柴树、灌木的损失同意按评估报告书内的标准以60亩计算的损失。因我们承包的山场树木已全部被毁坏,再要求停止侵害已没有现实意义,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对本案涉及的违约等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铸合集团兴隆公司辩称,我公司进行矿山开采,需要占用麻地村的山场,其中包括二原告承包的山场,因此我公司与第三人麻地村委会签订了三次协议,其中的补充协议经过了二原告所在小组全体社员的通过,且二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因此我公司对二原告不构成侵权。按照协议约定,对于承包林地只补偿果树,我公司同意对二原告栽植的果树进行补偿,而不是赔偿,按本案中的评估报告及现场勘查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计算补偿数额,
第三人麻地村委会述称,二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被告铸合集团兴隆公司与我村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我村不了解,该协议在村委会没有存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号证《荒山开发责任制承包合同》,经过与第三人麻地村委会提交的村委会存档的二原告与麻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责任制承包合同》相比对,存在不一致之处,对麻地村委会提交的《责任制承包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2号证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麻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辅证,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3号证2015年8月20日周福林等33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中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4号证照片、录像光盘,该证据中的录像光盘与本院的现场勘查录像及调取的司法所现场录像进行比对,可以反映现场情况,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因无法确定照片反映的具体位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5号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8号证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因第三人未出庭,同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以周长为标准计算树木的损失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因此不具有公信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1号证2007年8月29日杨广合与第三人签订的《占用山场补偿协议书》,2号证2008年12月11日杨广合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3号证2014年9月12日杨广合、被告铸合集团兴隆公司与第三人、麻地村第六居民组签订的《占用山场补充协议》,因该三份证据均盖有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的证据来源章,因此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对原告承包荒山范围内树木不予补偿的证明目的;8.被告提交的4号证原告周某某领取补偿款的《征求意见书》、领款清单,5号证原告王成某领取补偿款的《征求意见书》、领款清单,三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与被告3号证记载“甲方(铸合集团兴隆公司)占用山场的补偿,是指在林树证范围内山场的补偿(不含承包地树、经村委会另行发包的地树和另行开发的地树)”,及《责任制承包合同》进行综合认证,可证实二原告所承包山场内的树木未进行补偿,二原告所领款项系不包括二原告承包山场内树木在内的林权证范围内山场补偿款按人口分配的款项;9.被告提交的6号证现场录像光盘与本院的现场勘查录像及调取的司法所现场录像进行比对,可以反映现场的情况,予以采信;10.被告的7号证证人证言,该出庭证人系被告铸合集团兴隆公司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11.被告提交的8号证第三人收到被告给付占用山场补偿款收据,结合被告的3号证约定“对村民承包的地树、经村委会同意另行发包的地树和另行开发的地树的补偿,由甲方另行支付”,无其他证据佐证8号证的款项属于另行支付款项,因此8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12.经本院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承包山场范围内果树、材树、柴树、灌木的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虽然被告铸合兴隆矿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将该评估报告书结合现场勘验数据资料综合认定二原告的损失数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兴隆县青松岭镇麻地村六组村民。1998年8月1日,原告周某某、王成某(乙方)与麻地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责任制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二原告承包位于兴隆县青松岭镇麻地村老水泉北坡约60亩的荒山,进行开荒造林,树种为核桃、板栗,四至即东至花市边界、南至梁顶分水岭、西至老水泉子、北至崖跟;承包期限为40年,即自1998年8月1日至2038年8月1日;乙方承包的荒山地权属归集体所有;乙方保管和封养起来的树木,扶育采伐时,乙方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按技术规程组织施工,小面积皆伐要及时更新;荒山限期绿化,1998年8月15日前完成基础工程,否则村组有权收回,合同作废,另转他人承包;荒山造林,谁造谁有,地权不变。”签订该合同后,二原告在该荒山栽植核桃树、板栗树等果树。
2007年8月29日,杨广合(甲方)与第三人麻地村委会(乙方)签订《占用山场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占用麻地村东山的山场用于多金属的探矿和采矿活动;二、甲方占用山场的范围是东至四拨子界、北至花市界、西至地边、南至地边,确切范围见双方认可的地形图;三、占用山场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始至该宗山场内的多金属资源枯竭时或甲方闭矿时止……五、甲方按下述方案对乙方进行补偿,‘1.在甲方的探矿证申办完毕并且甲方开始施工时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占地补偿费五百万元整。此款的40%即二百万元归乙方村集体所有,另60%即三百万元归所涉及的村民组所有;2、自二零零八年三月一日起,甲方按年向乙方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管理费,于每年的三月一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其中前五年每年给付三十万元,此后每年给付二十万元,甲方不按时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管理费时,乙方有权收回山场、解除合同。’”该协议约定的占用麻地村山场范围包含了原告与麻地村经济合作社约定的承包荒山范围。2008年12月11日,杨广合(甲方)与第三人麻地村委会(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曾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占用山场补偿协议书》,因客观原因,甲方探矿证至今尚未办妥,致使甲方暂无法开始探矿,为此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将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及管理费用起付时间由原来的‘自二零零八年三月一日起’变更为‘自甲方取得探矿证并开始施工时起’,其他内容不变;二、为更好的履行合同,由甲方向乙方给付履约押金伍拾万元,乙方应妥善保管该款,不得挪作他用。甲方的探矿证办妥后,此押金用于给付甲方应给付乙方的相关费用,若甲方因各方面原因不再申办该探矿权时,此押金无条件退给甲方。”2010年7月16日被告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广合。2014年9月12日,杨广合、被告铸合集团兴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麻地村委会、麻地村第6居民组(乙方)签订《占用山场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杨广合与乙方青松岭镇麻地村村委会就签订的原协议与补充协议,实际代表现注册的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公司。在原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经向涉及的群众逐户征求意见并同意达三分之二以上后,甲、乙双方代表人就占用山场、植被补偿及其他事宜修改、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责任。1、甲方补偿山场的位置、面积、四至以国家、集体、个人林地使用执照及国家、集体、个人林木(地)核对表为准,甲方占用山场的补偿,是指在林权证范围内山场的补偿(不含承包地树、经村委会另行发包的地树和另行开发的地树),占用山场范围地形图,由甲方聘请有资质的单位绘制;2、在开采范围内对村民承包的地树、经村委会同意另行发包的地树和另行开发的地树的补偿,由甲方另行支付,根据开采进度进行补偿,对暂时不开采部分暂不予补偿。甲方开采前,由甲乙双方对上述范围所涉及的地树进行现场勘查登记,作为补偿的依据之一,未列入勘查登记备案的,开采占用后,甲方不予补偿;3、对原协议占用期限进行修改,将原协议中占用山场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始至该山场内的资源枯竭时或甲方闭矿时止,修改为自开采之日起以组为单位计算,开采期限为30年,到期另行协商。进山道路及场区占地不受此期限限制,为永久使用;4、甲方对所涉及林地的小组一次性增补2500元/人……”二原告在对上述补偿协议及第六居民组按现有人口分配补偿款方案的征求意见书上签字,并对依该分配方案领款情况如下:原告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领取户内4口人的分得补偿款10,921.52元及6,000.00元;原告王成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领取户内4口人分得补偿款10,921.52元及6,000.00元。
2014年11月,被告铸合集团兴隆公司开始正式生产,并逐步占用了二原告承包的荒山。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赔偿其地面附着物的损失及承包期尚有25年没有到期的预期收益损失共600,000.00元,本院在原审中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原貌部分已被损害。本次开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诉争山场范围内的植被已全部被毁坏,原貌不存在,因此原告放弃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并主张被告侵害其承包山场内的树木,要求赔偿树木损失600,000.00元,主张对本案涉及的违约等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承包山场范围内的果树、材树、柴树、灌木的价值及承包合同尚有25年的预期收益予以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承德方兴评报字【2015】第264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确定在该承包范围内的果树价值分别为栗子树中干径7厘米的每株价值300.00元、干径5厘米的每株200.00元、干径3.5厘米的每株60.00元、干径3厘米的每株50.00元、干径2厘米的每株25.00元、干径1厘米的每株10元;核桃树中干径3厘米的每株50.00元、干径3厘米以下的每株25.00元;抽查100平方米范围内的材树中橡树共3棵价值共330.00元、松树2棵价值共104.00元、杨树10棵价值共50.00元;柴树和灌木价值300.00元;并注明“因部分现场已灭失,本次仅能对现有的果树抽样清查,评估每棵不同规格的果树的价值,而对材树、柴树和灌木随机抽查了100平方米的成材树种的数量、规格及柴树和灌木的产量,也因部分现场灭失,评估推算的100平方米的材树、柴树和灌木的价值。”原告周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00元。二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日会同原、被告到现场勘验确定二原告承包山场范围内现有栗子树267棵、核桃树124棵。其中栗子树的干径约为5-7厘米的共16棵、干径约为3.5-5厘米的共47棵、干径约为3-3.5厘米21棵、干径约为3厘米的19棵、干径约为2厘米的共108棵、干径约为1厘米的56棵;核桃树的干径约为3厘米的共9棵、干径3厘米以下的共115棵。结合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书可以确定,二原告承包荒山上至2016年1月1日存留的栗子树和核桃树的价值为22,995.00元,按60亩计算的材树(橡树、松树、杨树)的总价值为193,696.80元(即60亩×667平方米/亩×484元/100平方米)、柴树及灌木总价值为120,060.00元(即60亩×667平方米/亩×300元/100平方米)。
本院认为,1998年8月1日《责任制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荒山造林,谁造谁有”,并保管和封养树木,且经审批可以进行扶育采伐。二原告履行该合同,栽植核桃、板栗等果树,因此二原告对其栽植的果树享有所有权,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承包荒山内材树、柴树、灌木的造林事实,因此对该类树木不享有所有权。2014年9月12日《占用山场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占用山场的补偿,是指在林权证范围内山场的补偿(不含承包地树、经村委会另行发包的地树和另行开发的地树);在开采范围内对村民承包的地树、经村委会同意另行发包的地树和另行开发的地树的补偿,由被告另行支付”,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补偿的情况下,对二原告承包山场内的植被进行损害,对二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应依法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损失情况: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至鉴定时毁坏了部分现场,同时在接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后,仍然未保留现场,因此对山场原貌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山场原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原告、被告、司法所及法院现场勘查的视频资料,本院酌定至评估勘查现场时,果树被毁损一半,即按二原告承包荒山上至2016年1月1日存留的栗子树和核桃树的价值为22,995.00元的双倍计算二原告60亩山场的果树总损失,即45,990.00元。二原告主张的按树干周长计算果树价值,该主张依据不属于具有公示公信力的计算依据,不能对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对材树、柴树、灌木不具有所有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材树、柴树、灌木进行经营管理的投资,同时对于该类树木的砍伐,需要设计审批,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有审批完毕尚待砍伐的该部分收益,因此对二原告要求的材树及柴树、灌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二原告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的核桃树、板栗树的损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某、周某某果树损失45,990.00元、评估费8,000.00元,合计53,9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9,900.00元。由被告河北铸合集团兴隆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00元,由原告王成某、周某某负担8,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站君审判员 王海朝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
书记员: 孟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