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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南诉王某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成南
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余银平(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吴某某
宋福全(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南,男,生于1959年8月8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巴东县国营铁厂荒林场凉风台煤矿矿长,住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90号。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余银平,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下岗职工,住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企管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巴东县茶店子镇店子坪村7组。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福全,湖北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东县国营铁厂荒林场(以下简称铁厂荒林场)。住所地:巴东县绿葱坡镇野花坪村。
法定代表人向会南,铁厂荒林场场长。
上诉人王成南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铁厂荒林场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征,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全和原审被告铁厂荒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向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成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诉人王成南2000年至2002年期间给有关单位或部门交纳税、费的收据共5张。其中2000年12月27日给地矿局交矿产资源补偿费6008.40元;2001年7月16日给野三关宾馆交培训费1950元;2001年9月3日给地矿局交矿产资源补偿费1000元;2001年11月9日给地矿局交矿产资源补偿费5000元;2003年9月15日给绿葱坡林站补交2002年度育林费、维简费2000元。待证明事项:吴某某在承包经营铁厂荒林场凉风台煤矿期间,未履行交纳有关规费的承包义务。
证据二:吴某某、宋发兴2000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凉风台煤矿承包经营上交款柒仟贰佰元整,到2000年12月12日用煤抵清。”待证明事项:截止2000年9月12日吴某某尚欠王成南承包费7200元,故吴某某无能力履行2003年3月20日合资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
证据三:王成南2002年给人寿保险公司巴东县支公司交纳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费12250元。待证明事项:同证据一。
证据四:证人杜春艳、刘应红和袁秀兰的书面证言共2份。待证明事项:吴某某、王某某不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反而带人到王成南家闹事。
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铁厂荒林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和原审被告铁厂荒林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对上诉人王成南提交的4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吴某某与王成南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吴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二形成的时间是2000年9月12日,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成南与吴某某、王某某签订合资合同时,吴某某尚欠王成南的承包费用;证据三不能证明交保险费的资金是王成南支出的,事实上该部分资金是王成南在吴某某投资的16万余元现金中列支的;认为证据四中证人证实的情况不实,被上诉人去王成南家找过王成南是实,但去的目的是协商经营煤矿事宜,并未闹事行凶。
原审被告铁厂荒林场称:上诉人王成南提交的证据铁厂荒林场均不知晓,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王成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南向本院提交的4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虽然与本案有关,但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资合同,虽然在自然人前面冠以巴东县铁厂荒林厂、巴东县茶店镇和巴东县信陵镇等单位,但以上3个单位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亦未授权王成南、吴某某和王某某三人对外签订合同,故王成南、吴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同时,从合资合同的内容看,其实质是合伙经营煤矿协议,属个人合伙性质。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就投资总额、成本控制、煤炭售价等主要事项约定不明,但该协议已约定未尽事宜,可协商增补,故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时成立。由于凉风台煤矿的采矿权属铁厂荒林场,上诉人王成南仅以采矿权折资入股,并因此享有30%的出资额和收益权,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资合同(即合伙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取得的财产或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6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2580元,合计749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资合同,虽然在自然人前面冠以巴东县铁厂荒林厂、巴东县茶店镇和巴东县信陵镇等单位,但以上3个单位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亦未授权王成南、吴某某和王某某三人对外签订合同,故王成南、吴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同时,从合资合同的内容看,其实质是合伙经营煤矿协议,属个人合伙性质。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就投资总额、成本控制、煤炭售价等主要事项约定不明,但该协议已约定未尽事宜,可协商增补,故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时成立。由于凉风台煤矿的采矿权属铁厂荒林场,上诉人王成南仅以采矿权折资入股,并因此享有30%的出资额和收益权,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资合同(即合伙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取得的财产或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6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其他诉讼费2580元,合计749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审判员:朱华忠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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