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科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负责人:陈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该行职员。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2、被申请人承担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而直接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在客观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答辩权、举证权、反诉权、辩论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载公告送达的原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且再审申请人有工作单位,不必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被申请人给付购房款总额80%以上款项后,申请人才有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申请人目前只支付购房款总额60%的款项,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再审申请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错误的。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与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内容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欲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给付王某某购房款总额的80%以上,但被申请人至今只支付了60%,故再审申请人不负有协助被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交通银行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标的房产交付使用后10日内,分别向王某某指定账户内支付购房款总价款的50%、30%款项;王某某将标的房产的产权证照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交通银行名下后10日内,交通银行将购房款的20%划转至王某某指定账户内”,但交通银行至今只支付超过购房款60%的款项,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具备中止履行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某协助交通银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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