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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宜昌市华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胡某
宜昌市华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市西陵区小公牛餐馆
宜昌市西陵区人人洗头理发店
宜昌博达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张姣英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雄志,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宜昌市华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6-1、2号。
法定代表人缪千林。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小公牛餐馆,经营场所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16-1、2号。
经营者蔡从枝。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人人洗头理发店,经营场所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16号。
经营者徐飞。
被告宜昌博达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姣英,该公司股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宜昌市华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大酒店)、宜昌市西陵区小公牛餐馆(以下简称小公牛餐馆)、宜昌市西陵区人人洗头理发店(以下简称人人洗头理发店)、宜昌博达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静、刘雄志,被告胡某、小公牛餐馆的经营者蔡从枝、人人洗头理发店的经营者徐飞、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胡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路D-13区一、二楼商业门面租赁给胡某用于华某大酒店的经营,合同期限8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租金标准分段计算,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600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70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市价支付租金。
每年度到期前15日,胡某向王某某支付下年度的年租金,若未按时支付,王某某有权终止合同。
任何一方若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
胡某若不履行本合同或违约导致合同被王某某解除,则胡某在出租房屋中投入的装修、中央空调等,无偿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无需给予任何补偿。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向胡某交付了房屋。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胡某不按时支付租金,王某某催要未果,经向法院起诉才要回了2011年及2012年的租金。
然而,2014年全年及2015年1-8月的租金胡某至今未付。
另外,华某大酒店又擅自将该房屋拆分转租给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博达公司。
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书面通知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博达公司在8月10日前腾退房屋,但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博达公司没有腾退。
王某某于8月11日再次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博达公司腾退房屋,但其仍占有使用至今仍未退还。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胡某向王某某支付2014年1月1日-2015年8月15日的租金11975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2.判令胡某、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博达公司立即将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6号属王某某所有的房屋腾退给王某某;3.判令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博达公司按年700000元的租金标准向王某某支付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判令胡某、华某大酒店对以上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胡某、华某大酒店、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博达公司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1.王某某起诉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应该是华某大酒店,租金是由华某大酒店支付而不是胡某,因而本案被告的主体依法应为华某大酒店,而非胡某;2.胡某已将华某大酒店全部股份合法转让给陈德建、缪千林、许维俊三人。
王某某知道且同意转让,并收取了转让后的华某大酒店2013年全年的租金;3.依据王某某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诉称的事实,王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早已结束。
王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小公牛餐馆辩称,1.此事与小公牛餐馆无关,其是与华某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华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缪千林口头表示承租期限两年,后续小公牛餐馆享有优先承租权,小公牛餐馆已将部分租金交给了缪千林;2.在2014年9月店铺装修时,王某某的儿子与小舅子来店铺,并未阻止小公牛餐馆施工并口头同意餐馆继续经营,王某某此时应知道小公牛餐馆承租事宜,但并未提出异议;3.如果王某某赔偿小公牛餐馆因此遭受的损失,其愿意腾退房屋。
被告人人洗头理发店辩称,1.此事与人人洗头理发店无关,其是与华某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华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缪千林口头表示承租期限两年,后续人人洗头理发店享有优先承租权,人人洗头理发店已将部分租金交给了缪千林,王某某与华某大酒店之间的纠纷与人人洗头理发店无关;2.在2014年9月店铺装修时,王某某的儿子与小舅子来店铺,并未阻止人人洗头理发店施工并口头同意理发店继续经营,王某某此时应知道人人洗头理发店承租事宜,但并未提出异议;3.如果王某某赔偿人人洗头理发店因此遭受的损失,其愿意腾退房屋。
被告博达公司辩称,1.此事与博达公司无关,房子是缪千林出租的,华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缪千林口头表示承租期限两年,后续博达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华某大酒店的公章,博达公司已将部分租金交给了缪千林;2.在2014年9月店铺装修时,王某某的儿子与小舅子来店铺,并未阻止博达公司施工并口头同意公司继续经营,王某某此时应知道博达公司承租事宜,但并未提出异议;3.如果王某某赔偿博达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其愿意腾退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共有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
一、王某某主张解除其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胡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中,王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但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系华某大酒店而非胡某,理由如下:首先,华某大酒店于2009年3月20日成立,经营地址为宜昌市夷陵大道16-1、2号,系王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门面地址,法定代表人为胡某。
且王某某当庭陈述胡某承租涉案房屋系用于华某大酒店的经营。
即该房屋实际由华某大酒店承租并使用。
其次,缪千林与胡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胡某不再承担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华某大酒店也以向王某某支付租金的行为,认可由华某大酒店履行王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王某某也收取了华某大酒店为此支付的租金。
2013年1月4日华某大酒店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胡某将其所占华某大酒店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并不再担任华某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同时,王某某2013年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依据的《投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结束时,胡某退还王某某投资10%股本金600000元”,该案双方协商后胡某已将股本金支付给王某某。
即王某某明知系华某大酒店实际承租其房屋并履行王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法院也应公平合理的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因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及受益人系华某大酒店,胡某未实际享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且胡某明确表示应由华某大酒店而非胡某履行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华某大酒店拖欠租金长达数月,王某某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某某主张解除其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华某大酒店承租、使用诉争房屋的依据,系基于胡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若前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则承租人应履行将诉争房屋腾退返还给王某某的义务,王某某要求胡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即华某大酒店腾退房屋。
因胡某并未实际享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包括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在内的合同义务,不应由胡某承担。
王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租赁房屋由胡某占有并使用,也并非胡某将诉争房屋转租,故王某某主张胡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抗辩其并非承租人、不应由其支付租金、腾退房屋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王某某主张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博达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因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分别与华某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依据王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签订,因无证据证明华某大酒店将诉争房屋转租给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征得了王某某同意,因此作为次承租人的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继续占有诉争房屋缺乏依据,且王某某虽未与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王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腾退房屋。
现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仍实际占有房屋,应将诉争房屋腾退并返还给王某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华某大酒店与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王某某与华某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不存在逾期腾房,王某某主张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抗辩因王某某并未制止其装修,应由王某某赔偿其损失的理由,因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三、王某某主张胡某与华某大酒店对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因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尚无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王某某主张华某大酒店对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王某某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胡某、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博达公司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华某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某与胡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宜昌市华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小公牛餐馆、宜昌市西陵区人人洗头理发店、宜昌博达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6号的房屋腾退给王某某。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9元,由王某某承担10069元,宜昌市华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小公牛餐馆、宜昌市西陵区人人洗头理发店、宜昌博达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共有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
一、王某某主张解除其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胡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中,王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但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系华某大酒店而非胡某,理由如下:首先,华某大酒店于2009年3月20日成立,经营地址为宜昌市夷陵大道16-1、2号,系王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门面地址,法定代表人为胡某。
且王某某当庭陈述胡某承租涉案房屋系用于华某大酒店的经营。
即该房屋实际由华某大酒店承租并使用。
其次,缪千林与胡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胡某不再承担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华某大酒店也以向王某某支付租金的行为,认可由华某大酒店履行王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王某某也收取了华某大酒店为此支付的租金。
2013年1月4日华某大酒店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胡某将其所占华某大酒店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并不再担任华某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同时,王某某2013年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依据的《投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结束时,胡某退还王某某投资10%股本金600000元”,该案双方协商后胡某已将股本金支付给王某某。
即王某某明知系华某大酒店实际承租其房屋并履行王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法院也应公平合理的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因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及受益人系华某大酒店,胡某未实际享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且胡某明确表示应由华某大酒店而非胡某履行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华某大酒店拖欠租金长达数月,王某某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租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某某主张解除其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华某大酒店承租、使用诉争房屋的依据,系基于胡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若前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则承租人应履行将诉争房屋腾退返还给王某某的义务,王某某要求胡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即华某大酒店腾退房屋。
因胡某并未实际享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包括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在内的合同义务,不应由胡某承担。
王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租赁房屋由胡某占有并使用,也并非胡某将诉争房屋转租,故王某某主张胡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抗辩其并非承租人、不应由其支付租金、腾退房屋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王某某主张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博达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因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分别与华某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依据王某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签订,因无证据证明华某大酒店将诉争房屋转租给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征得了王某某同意,因此作为次承租人的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继续占有诉争房屋缺乏依据,且王某某虽未与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王某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腾退房屋。
现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仍实际占有房屋,应将诉争房屋腾退并返还给王某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华某大酒店与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王某某与华某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前,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不存在逾期腾房,王某某主张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抗辩因王某某并未制止其装修,应由王某某赔偿其损失的理由,因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三、王某某主张胡某与华某大酒店对房屋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因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及博达公司尚无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王某某主张华某大酒店对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王某某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胡某、小公牛餐馆、人人洗头理发店、博达公司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华某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某与胡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宜昌市华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小公牛餐馆、宜昌市西陵区人人洗头理发店、宜昌博达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6号的房屋腾退给王某某。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9元,由王某某承担10069元,宜昌市华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西陵区小公牛餐馆、宜昌市西陵区人人洗头理发店、宜昌博达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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