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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全与李某、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成全,男,回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宋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义刚,该公司安全管理组组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成全与被告李某、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李某,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义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撞伤原告王成全,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该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供电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成全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王成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80.89元;原告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计352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乘以10%为48282元;鉴定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对于其工作单位、工作内容等相关询问的回答情况清楚确切,足以证实唐某市开平区老马饭庄为其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依据法医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相关事实,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年龄等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其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出院之日止,即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47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5418.2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本院酌情支持120天,护理费为105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王绍文于原告王成全定残时已经年满83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5年,减去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80%,计1620.4元,以上合计180956.34元。原告王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及必要性,且本院已依法对上述期间进行了适当的核减,故对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成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55418.25元,护理费105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王绍文的生活费1620.4元,合计180956.3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成全保险金120956.34元,赔付被告李某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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