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徐淑娟,黑龙江众龙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管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发、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抚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淑娟、被上诉人邵某发、被上诉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份与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邵某发签订劳务协议,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26日共垫付人工费550000元有余,还有160000元工人工资未开,被告强行剥夺了原告对工人管理的权利,继续雇佣原告带来的工人,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垫付的工资,至今未将人工费用给付原告,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60名工人完成近四万平方米的场地平整、设施安装,拉运工地回收的废料、旧机械设备等,因被告无固定场所堆放材料,近200000元的旧材料调动20余次,2012年、2013年的清雪、误工费用,被告曾承诺此项人工费用由其全部承担,结算时答应给60000元,至今未兑现,使得原告损失60000多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其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765970.50元并支付利息,以及原告三年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邵某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应付的款项都付了,账目上已经写明了被告邵某发已经给付了60000元,干工程的基础不应该给钱的,承台梁增加10公分,桩机总造价才100000余元,原告所述指挥部面积500余平方米,可实际面积才400余平方米,对于原告所说造成百余万元的损失不属实。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与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法律关系,对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邵某发签订的是一种经济合同,从事的是经营活动,利润和风险是共存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管理混乱,不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和进度,如果继续由原告施工下去,无法达到预期目标,而且出现事故损失会很大,故此终止履行合同。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进行结算,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已经收到了工程款,而不是分文未付。请法院依法公正的裁决。
原审判决认定:抚远县乌苏镇(原抓吉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吉荣苑小区一期工程(1号楼至6号楼)进行施工,后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于被告邵某发(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发于2012年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由原告分包抚远县乌苏镇(原抓吉镇)吉荣苑小区1号至6号楼土建部分人工项目,原告组织工人于2012年8月中旬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5月29日,被告邵某发与各工组负责人签订解除合同原因书面材料一份,被告邵某发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继续聘用原告王某某组织的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6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宋永江、康建、陈艳海对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期间的工程形象进度、未完成工程项目及扣除的价格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宋永江、康健、陈艳海对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期间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并签订“2012年——2013年王某某总账单”一份。2014年4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发签订结算原则一份。后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抚远县乌苏镇吉荣苑小区1号、2号、3号楼基础工程人工费为349710.96元,4号楼、5号楼、6号楼建筑面积均为1946.66平方米,墙面抹灰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19.17元,天棚抹灰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20.28元,地面抹灰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6.54元,防水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3.74元,苯板每平方米人工费为人民币34.2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发未签订书面协议,且被告邵某发不具备承建资质,被告邵某发将部分工程分包与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亦不具备承建资质,因被告邵某法违法分包建设工程项目,被告邵某发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被告邵某发接受询问时,被告邵某发以“工程质量合格,无需鉴定”予以陈述,故被告邵某发仍需付清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原、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除原告王某某、被告邵某发认可的部分工程项目未完工之外,原告已完成抚远县乌苏镇吉荣苑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基础工程建设项目,其中2号楼另有一层楼板浇筑完毕,4号楼、5号楼、6号楼已完成顶层施工。对于已封顶的4号楼、5号楼、6号楼仍应按照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某发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1号楼、2号楼、3号楼因主体工程未完工,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对于部分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按照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邵某发签订的结算原则第三项予以确定,另有发生的零工、修建指挥部等相关人工费用人民币120000元。综上,原告完工后可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343214.71元[第1号楼、第2号楼、第3号楼工程价款人民币349710.96元+第4号楼、第5号楼、第6号楼工程价款人民币1576794.60元(270元/平方米×1946.66平方米×3栋)+打桩工程价款48510元(110元/根×147根×3栋)+设计变更工程价款248199.15元(170元/平方米×1946.66平方米÷4层×3栋)+零工、修建指挥部工程价款人民币120000元],上述款项未扣除原告未完工项目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应在原告王某某工程价款中扣除未施工的项目及金额如下:原、被告认可未完成工程应扣除工程价款人民币297900元(4号楼108300元+5号楼94800元+6号楼94800元),未完成卫生间防水项目应扣除的工程价款人民币5423.30元(3.74元/平方米×1450.08平方米)、未完成粘贴苯板(保温板)项目应扣除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18363.10元(34.27元/平方米×3453.84平方米)、未完成墙面抹灰项目应扣除的工程价款人民币287550元(19.17元/平方米×15000平方米),未完成天棚抹灰项目应扣除的工程价款人民币89307.04元(20.28元/平方米×4403.70平方米),未完成地面抹灰项目应扣除的工程价款人民币28800.20元(6.54元/平方米×4403.70平方米)。此外,应当在原告工程价款中充抵的借款及罚款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从被告邵某发处借款人民币182359元;2012年11月13日从被告邵某发处的借款人民币10680元;2013年7月19日从被告邵某发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3日从被告邵某发出借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25日,因桩头偏离,原告签字予以确认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此外,对于双方在“2012年-2013年王某某总账单”中确认被告邵某发已付给工人的劳务费人民币1167182元,以及2013年7月27日原告从被告邵某发处收到钢筋工工人的劳务费人民币78367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从被告邵某发处收到的放线员工资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从被告邵某发处收到的放线员工资人民币1300元,上述款项应计算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价款之中。对于被告因工地发生打架事件而对王东进行的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并非实施和参与打架的人员,且此行为未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对被告举证与此事相关的罚款单,要求以未交纳的罚款充抵工程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邵某发尚欠原告王某某工程价款人民币13983.07元,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于被告邵某发,应在其欠付被告邵某发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邵某发、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人民币765970.50的主张,支持其人民币13983.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发、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三年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以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工程协议书之日(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1月23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持其利息人民币1421.3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发、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发、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证据十九中已采信的火车票一份),以辩论终结之前,原告需往返的次数计算交通费用,支持其交通费用人民币7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邵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6118.40元(工程价款人民币13983.07元+利息人民币1421.33元+交通费用人民币714元)。2、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被告邵某发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承担11197元,被告邵某发负担203元。鉴定费110000元由原告承担107785元,被告负担2215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某发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及双方认可的“结算原则”认定如果上诉人全部完成工程后可得工程价款为2343214.71元,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对扣除的款项提出异议,认为有些款项不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停工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虽然“总账单”结算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但“总账单“结算的价款应为上诉人停工之前的人工费,上诉人主张“总账单”1167182元中包含2013年5月26日解除合同后的人工费,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四张欠据分别为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1日从邵某发处借款人民币182359元;2012年11月13日从邵某发处的借款人民币10680元;2013年7月19日从邵某发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3日从邵某发出借款人民币1000元。前二张欠据借款日期在“总账单”结算日之前,因双方在结算时上诉人未将欠据收回,因此该二张欠据借款数额不应包含在“总账单”结算的款项之内;后二张欠据借款日期在“总账单”结算日之后,上诉人应予偿还。上诉人主张4张欠据约200000余元均属重复计算于总账中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50000元罚款单“受罚人”栏有上诉人签字,该款项应予扣除,上诉人主张罚款事由不是其过错造成没有证实证实,不予支持。4、“钢筋工工资”单给付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该单据有上诉人签字,该款项给付日期在“总账单”结算日之后,应予扣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邵某发仅支付钢筋工人工费47780元,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给放线员工资11300元单据上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收到款项的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0日,在“总账单”结算日之后,该款项应予扣除。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在“总账单”之内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297900元为4号楼、5号楼、6号楼未完工程合计金额,该数额是上诉人提供并认可的证据中体现的数额,因原审法院认定的2343214.71元为上诉人全部完成工程后可得工程价款,而4号楼、5号楼、6号楼上诉人并未完工,所以未完工程价款应予扣除。7、基础变更人工费已包含在2343214.71元之中,原审法院认定为248199.15元,超过上诉人主张的134447元。8、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已收到“总账单”中的人工费1167182元,“总账单”上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方代表人签字。9、“总账单”结算的应为双方解除合同即上诉人认可的停工日2013年5月26日之前的人工费,上诉人未提供2013年5月26日停工日到2013年7月17日结算日又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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