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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与鹤岗市万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
被告鹤岗市万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兆辉,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成诉被告鹤岗市万某煤矿(以下简称万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直接送达职工本人。万某煤矿没有依上述法定程序通知王成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存续。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王成在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改制后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万某煤矿工作,且万某煤矿继续为王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改制更名不影响原告劳动关系的延续,故王成的工作年限应从1985年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王成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分段计算,即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王成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是22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之规定,其领取经济补偿金按12个月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本案诉讼时,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王成工作年限是8年,领取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王成未向本院提供其2007年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经济补偿金按2007年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1,535.17元/月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金为1,535.17元/月×12个月=18,422.00元。王成于2012年7月就离岗没有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鹤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00元,故其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金为1,270.00元×8个月=10,160.00元。关于失业金问题。因王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王成可向相关机构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王成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28,582.00元(18,422.00元+10,160.00元=28,5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与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成与被告鹤岗市万某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鹤岗市万某煤矿给付原告王成经济补偿金28,5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万某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赵依华 附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的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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