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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与顾克兰、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克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与被告顾克兰、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被告包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克兰、包某返还王成借款本金265,000元;2.判令顾克兰、包某以26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王成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顾克兰、包某支付王成律师代理费12,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由顾克兰、包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顾克兰、包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成借款本金共计265,000元。王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顾克兰、包某支付了借款。双方签订借条、收条,分别对还款期限、利率、律师代理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经王成多次催讨,顾克兰、包某拒不履行。王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顾克兰、包某辩称,不同意王成的诉讼请求。包某在上海市海防路XXX弄XXX号楼203室内参与百家乐赌博活动,在输钱的情况下,受该百家乐老板朱某某儿子钱某某及其合伙人董某某的蛊惑向王成借款。第一笔借款实际只到手70,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只到手50,000元,第三笔借款实际只到手97,000元。借款到账后提现总计39,000元交给董某某。另王成系职业放贷人,以借贷为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成持有落款为顾克兰、包某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约定:顾克兰、包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成借款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大写),小写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出借人在催讨款项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顾克兰、包某承担。转账支付至顾克兰账户,现金支付贰万肆仟元(大写)小写24,000元。收条载明:“今顾克兰收到出借人王成借款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大写)(转账)小写92,000元出借人已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我指定的如下收款账户(略)。”2018年2月5日,王成通过其账号尾号为9915的银行账户向顾克兰账号尾号为8549的银行账户转账92,000元。
  王成持有落款为顾克兰、包某于2018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约定:顾克兰、包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出借人在催讨款项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顾克兰、包某承担。转账支付至顾克兰账户。现金支付: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小写:60,000元整。收条载明:“今包某收到出借人王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转账小写60,000元出借人已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我指定的如下收款账户(略)。”2018年2月18日,王成通过其账号尾号为9915的银行账户向顾克兰账号尾号为8549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王成通过其账号尾号为9915的银行账户向包某账号尾号为8638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
  王成持有落款为顾克兰、包某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约定:顾克兰、包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成借款人民币拾万叁仟元整(大写),小写1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出借人在催讨款项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顾克兰、包某承担。转账支付至顾克兰账户。收条载明:“今包某、顾克兰收到出借人王成借款人民币拾壹万叁仟元整(大写)转账小写113,000元出借人已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我指定的如下收款账户(略)。”2018年2月22日,王成通过其账号尾号为9915的银行账户向顾克兰账号尾号为8549的银行账户转账113,000元。
  为本案纠纷,王成支出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王成与顾克兰、包某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的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本院仅认可借款本金为25,5000元。王成主张的第二笔84,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因未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顾克兰、包某主张的提现39,000元交给董某某亦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与王成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王成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相应利率,故顾克兰、包某应以25,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王成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另关于王成系职业放贷人的主张,经本院查询后,上海地区涉及王成的民间借贷案件仅为1件,尚无法认定王成系职业放贷人,亦无法认定其以放贷为业。
  王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有相关约定,本院凭据确认为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克兰、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成借款本金25,5000元;
  二、顾克兰、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王成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顾克兰、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成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计2,638元(王成已预交),由王成负担76元,顾克兰、包某2,56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845元(王成已预交),由王成负担75元,顾克兰、包某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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