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崔冠秋
原告王成,男,汉族,农民,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曾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冠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红、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客车(车号冀FDXXXX)由西向东行驶时,该客车与曾学军驾驶的冀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
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涞源县医院及相关医院抢救治疗才脱离了生命危险。
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63000余元。
因原告与被告路某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故该客运公司即具有对原告等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若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伤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乘客座位责任险。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遭受损失共计6300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涞公交认字(2012)第50014号)。
该证据证实原告系赵某某车上的乘车人。
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旅客运输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和时间。
4、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2539.61元,交通费票据42张,865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50元。
5、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
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8480元。
6、王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及其父母王恩田和刘玉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以此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066.5元,母亲5650元,长子8岁4711元,次子1岁,8080.7元。
并指出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7、涞源县塔崖驿乡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成长子王艳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王艳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为被抚养人。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方对于原告陈述事故的经过表示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暂不认可,须当庭核实证据后,对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可。
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主张的合法有效的赔偿数额和项目未超出保险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曾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3580元,该款应自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返还我方。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河北省保定市交通警察支队为赵某某颁发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有效期截止为2014年9月29日,证实被告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
2、冀FDXXXX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年检有效期2012年9月,证实该车有合法的行使资格。
3、保定市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130001085855,姓名为赵某某,证实赵某某有合法的道路旅客运输资格。
4、保定市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运输复印件一份,(冀交运管保字(630100117)),证实该车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
5、2011年9月28日被告路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事故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车辆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6、2011年9月30日,被告路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车号为冀FD7099号,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累计责任限额540万。
保险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
证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数额,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7、2012年4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支款条,证实赵某某为王成垫付医药费1580元。
调卷申请(2012)涞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卷宗,以该卷宗第56页有王成签字的支款条,2000元为本案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共计358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赵某某。
8、2011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路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是挂靠关系。
赵某某向路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由路某公司管理对外经营。
被告路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项目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该标的车辆冀FD7099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方车辆冀F36177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及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证据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暂不认可,须当庭核实证据后,对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因无出具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对于误工费项目应以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对于证据5有异议,因该鉴定没有附鉴定人员资质,故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由于原告伤残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抚养人的赔偿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意义,但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票据暂不认可,须当庭核实证据后,对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票因无出具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证据5有异议,由于系原告单方委托,故该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鉴定书没有附该机构的营业执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由于原告伤残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由于村委会的证明未注明是原告父母是否有其他扶养人,故对其抚养费用不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因在2000元的支条没有签字,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
对赵某某垫付1580元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出示保险单据并以该保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及法律费用的赔偿责任。
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核定赔偿额的5%两者以最高者为准。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D7099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曾学军驾驶的冀F36177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
原告被紧急送往涞源县医院进行治疗。
经临床诊断为:左面部皮裂伤、额部皮裂伤、左眼睑皮裂伤、左鼻翼皮裂伤等。
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739.61元,并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580元,原告住院期间持续误工10天,并因住院就医支付交通费。
此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认定冀FD7099号客车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是冀FD7099号中型客车的车主,该肇事车挂靠在路某公司,赵某某向路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由路某公司管理赵某某实际对外经营。
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额为每人300000元。
原告委托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
综上,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790.31元,其中1580元为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给付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790.31元,其中1580元为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给付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东山
书记员:吴俊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