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阁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8135119D。负责人:石喜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庆,该公司员工。被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邢南工业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8601533910G。法定代表人: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
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材料费153,432.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宏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承包了燕某公司的楼房、车间基础工程,2013年6月份,被告中宏公司雇佣原告对该工程的楼房内墙粉刷,当年8月份,原告将内墙粉刷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8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付原告劳务费、材料费153432.35元。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给。被告中宏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中宏公司的诉请,按原告诉请显示劳务费应为用工责任法律关系,材料费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与本案案由不一致,应驳回原告对中宏公司的诉请;2、中宏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1)中宏公司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对工程进行粉刷,未与原告签订过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本案所涉及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由被告燕某公司直接向原告发包,属于甲方分包项目,原告与燕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宏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燕某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没有向燕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宏公司请求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本案的原告是与中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中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由合同双方共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齐超辩称:当时王成干活是被告燕某公司介绍的,燕某公司该给付原告所诉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被告中宏公司于承包了被告燕某公司的楼房、车间基础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楼房、车间发包合同》,其中楼房建设工程量为三层楼房均封顶,并装修完毕,原告所做楼房内墙粉刷自然包括在楼房工程范围之内。经被告齐超、案外人(施工工长)王志广核算,原告的楼房内墙粉刷劳务费、材料费应为153432.35元。被告中宏公司、燕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主要争议:原告主张三被告均有给付其所诉款项的义务。被告燕某公司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中宏公司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其已超额支付整个工程的款项,故应由被告中宏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中宏公司、被告齐超主张原告所做楼房内墙粉刷工程系原告与被告燕某公司直接分包而来,应由被告燕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围绕上述争议,原告在起诉书的基础上补充陈述:当时是齐超的工长王志广找我商量的价格,说干完活以后一起把钱给我,也可以让我从燕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取,到时候齐超给燕某公司打支款条。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燕某公司与被告中宏公司2012年11月份签订的楼房车间建设发包合同一份,证实发包方为燕某公司,承包方为中宏公司。2、2012年11月18日中宏公司为燕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中宏公司授权被告齐超与被告燕某公司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负责该项目的全部管理工作,收取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结算事宜。证实被告齐超的行为是受中宏公司委托所做出的。本院在审理(2013)高民初字第849号、(2015)高民初字第386号民事案件时,被告燕某公司出示了上述两份证据,被告中宏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情况卷宗有记载。3、齐超、王志广签署的原告粉刷楼房内墙工程量的结算单。对于工程的平米数和单价都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对于数额也有具体的记载。齐超作为中宏公司的委托人,王志广作为当时工程的一个工长,均代表了中宏公司对该原告的粉刷工程认可,因此我方认为应由中宏公司承担。燕某公司为原告出示的一份新建楼房内墙粉刷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中清楚的记载了燕某公司新建楼房工程系由中宏公司施工总承包,原告是从中宏公司手中分包了新建楼房的内墙粉刷工程,粉刷工程验收完毕,经与齐超、王志广实地测量施工面积得出内墙粉刷劳务费及材料款合计153432.35元。被告齐超质证意见:我与中宏公司是挂靠关系,借用中宏公司资质承包了燕某公司的工程。我不认识王成,我也没有答应原告干这个活,是燕某公司答应原告干这个活的,价格是我和原告商定的,当时直接说定的是由燕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工程款,我们只是负责确认工程量。对燕某出具的粉刷情况说明不认可。我诉燕某公司欠工程款的案子还未审理终结,我诉的工程款不包括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宏公司质证意见:对于楼房车间建设发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其是复印件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中宏公司仅授权齐超代中宏公司与燕某公司签订合同、管理工程施工、收取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并未授权齐超对该工程对外进行分包,所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49号、(2015)高民初字第386号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齐超和王志广签字的结算单,此结算单齐超已认可其真实性,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齐超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对燕某公司分包给王成的内墙粉刷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的统计。燕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司不予认可。理由:1、燕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能为原告出示证据,如果燕某公司为原告出示证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在燕某公司诉中宏公司楼房车间建设发包合同违约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为本案被告燕某公司出庭作证,本案中被告燕某公司又为原告出示证据,所以原告与被告燕某公司之间存在诉讼利益关系,所以燕某公司为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齐超借用中宏公司资质,与燕某公司签订楼房车间建设发包合同,中宏公司对该工程既不参与管理也不参与投资,本案所涉及的装饰装修合同是燕某公司直接分包,工程款由燕某公司支付。对齐超如何操作其工程我公司一概不知,也不从该工程受益。出示证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6民终44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6页第9-11行明确载明原告王成在为被告燕某公司出庭作证时陈述“同意齐超说的是上诉人(燕某公司)指定我去的,当时说好施工费由上诉人(燕某公司)直接给付,最后从齐超的工程款中扣除”。用以证实原告王成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内墙粉刷工程是由燕某公司直接发包的。其他无异议。被告燕某公司质证意见:对楼房车间建设发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宏公司向燕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无异议;对结算单无异议;对三本卷宗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案的终审结果,我们认为违背事实及法律,我公司已经申请再审,河北省高院也已经正式受理;对于我公司的情况说明,是我公司在2013年8月份出示的,我们认为任何一个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权力及义务,本案燕某公司与中宏公司存在发包合同法律关系,齐超是签订该发包合同的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超本人系中宏公司职工,王志广是本所涉及施工合同的施工现场工长,本案原告是与中宏公司存在墙壁粉刷的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说是中宏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和工长与原告方进行的结算并签字,这进一步明确原告是与中宏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燕某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齐超在北市区人民法院所起诉的标的包括本案原告的诉请,按我方计算我方已经超额给付了工程款。出示证据:2018年5月9日材料清单,证实被告齐超与被告燕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已经向省高院提起再审。其他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燕某公司申请再审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宏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燕某公司申请再审与本案无关。被告齐超对被告燕某公司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原告王成与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公司”)、被告齐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中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庆、被告燕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冯亚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宏公司、被告燕某公司、被告齐超对原告王成所诉楼房内墙粉刷劳务费、材料费153432.3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三被告对应由谁给付该款项意见不一,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6民终449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9-11行明确载明,原告王成在为被告燕某公司出庭作证时陈述“同意齐超说的是上诉人(燕某公司)指定我去的,当时说好施工费由上诉人(燕某公司)直接给付,最后从齐超的工程款中扣除”。说明被告燕某公司已将楼房内墙粉刷工程直接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王成与被告燕某公司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被告燕某公司已答应直接给付原告楼房内墙粉刷工程款。被告燕某公司主张被告齐超起诉其给付工程款一案的诉讼标的包括本案原告的诉请,并且已经超额给付了工程款,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燕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所诉粉刷楼房内墙劳务费、材料费的义务。该款应从被告燕某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宏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成粉刷楼房内墙劳务费、材料费153432.35元。二、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齐超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7元,减半收取计1684.3元,由被告保定燕某制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杨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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