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永新,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大连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成与被告毕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毕永新给付王成货款人民币133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毕永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毕永新向王成购买云杉树苗,王成按双方约定在加格达奇给毕永新发货。毕永新于2015年5月13日给王成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在当年上秋付款人民币23360元。之后,毕永新给付王成10000元,剩余13360元,经王成向毕永新多次主张权利,毕永新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权益,王成诉至法院,要求毕永新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请求法院支持王成的诉讼请求。
毕永新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毕永新向王成购买云杉树苗,王成已按约定在加格达奇给毕永新发货。2015年5月13日,毕永新给王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3.5米以上云杉292棵×80元=23360元,上秋结算,苗死亡由甲方负责,供苗方不负责,身份证号******************,毕永新,2015年5月13日。”之后,毕永新给付王成货款10000元,至今尚有1336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王成提供的欠条及王成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成与毕永新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王成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毕永新向王成出具了欠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经双方结算货款后,确认毕永新尚欠王成13360元,王成要求毕永新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成提出的毕永新应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成可随时要求毕永新给付货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
毕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成13360元及利息(以13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毕永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站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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