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张淑杰(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5层办公(1-8)室。
负责人:罗鸣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杏容(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被告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向我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决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17年1月9日通过武汉领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丰公司)在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投保,购买了太平盛世吉祥康健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自行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用4,760元。2017年12月10日,我在武昌区中南花园酒店休息时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医院门诊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出院诊断为桥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等。之后我又先后转入武汉江南脑科医院、武汉市第一医院就诊。我于2017年1月9日投保时并未患有高血压疾病,也没有任何关于高血压的就诊记录,并不存在隐瞒病情、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依据涉案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规定,太平养老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对我进行保险理赔。为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及王成提交的证据,王成在投保前就有鼻部手术记录,有三年高血压病史,其隐瞒既往病史投保,我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是合法有效的。2、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七款规定,保监会对网络投保有强制性法规,虽然我公司提交的网络投保流程仅对健康告知义务进行了举证,鉴于网络投保的实际情况,我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王成投保当时的流程,网络投保必须包含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的后果,如果我公司达不到保监会对于网络保险的硬性规定,无法在网络上销售网络产品,由此可知,我公司对王成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3、虽然我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病历-护理记录病历单上写了“因血压高遵医嘱取消手术”,但医嘱中有一系列的药单是降压药,说明王成在手术前确实患有高血压病,将血压降到符合手术的标准后才进行的手术,做手术完成与高血压病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根据我公司提供的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都表明了王成患有高血压病,这是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领丰公司组织其员工王成等人在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购买团体人身保险,具体操作方式为由被保险人王成通过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助投保系统填写个人信息、保障信息、健康告知及交费。王成通过领丰公司提供的链接进行相应的网络操作,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承保。条形码为00001560468303的《人身保险单》载明:产品名称为太平盛世吉祥康健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领丰公司,被保险人王成,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9日0时起,年交保险费4,760元,交费年限30年,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由投保单位组织投保,员工及家属自愿参加、自付保费,保单退保及其它保单权益由被保险人各自行使,参保人员承诺已了解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且提供的各项资料(含健康告知)真实无误。
《太平盛世吉祥康健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范围,投保年龄为0周岁至70周岁,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所在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团体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3人;团体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团体中的自然人。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自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后因非意外伤害,导致首次发生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六条所指的重大疾病,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中的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2017年12月10日,王成因突发意识不清5小时余入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入院诊断为桥脑出血,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王成于2017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另有肺部感染(化脓链球菌××),角膜溃疡。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王成在武汉江南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王成提交的外科住院志未记载既往高血压病史,该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高血压三级、很高危组,气管切开术后。2018年6月15日,武汉市第一医院对王成进行活动评分,《BI量表》载明:洗浴需要帮助,平路行走不能行走或行走距离小于50米,上楼不能完成,评分均为0分;进餐、穿衣、用厕需要部分帮助,评分均为5分。
2018年7月9日,王成向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经调查发现:1、王成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因慢性鼻窦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0日因血压高取消手术,2017年6月12日行经鼻内镜下鼻窦手术,鼻息肉摘除术,双侧中、下鼻甲消融术及鼻中隔矫正术。2、王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出院小结(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记载既往有高血压、肺部感染病史。3、王成在武汉江南脑科医院(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外科住院志记载既往有高血压病3年余。为此,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载明:王成于投保前已罹患高血压,但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关如实告知的规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歉难给付保险金。随后,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将涉案保险作退保处理,于2018年8月向王成退还两期保险费9,520元。
上述事实,有网络投保流程截图、《人身保险单》《太平盛世吉祥康健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出院小结》、武汉江南脑科医院的住院病案、武汉市第一医院的《BI量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的住院病案、《个人理赔结案通知书》《说明》《保全批单》《团险保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盛世吉祥康健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的认定,保险条款中投保范围明确约定,团体属于法人,投保人应为该法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人身保险单》明确载明,领丰公司为投保人,王成为被保险人,该书面约定亦与保险条款中投保范围的约定相符。由此,本案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领丰公司,该公司与保险人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成系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保险期间内,王成于2017年12月10日发生桥脑出血入院治疗,确诊180天后即2018年6月15日,王成无法独立完成穿衣、进食、洗澡三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脑中风后遗症的情形,故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王成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王成已收到该公司退还的保险费9,520元,故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还应向王成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90,480元。
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抗辩称领丰公司系名义投保人,王成为实际投保人,并以王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的投保方式虽为被保险人王成自行通过领丰公司提供的链接进行网络操作,填写个人信息、健康询问、支付信息并支付保险费,但如前所述,根据《人身保险单》记载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与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订立书面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系领丰公司,该种操作系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更为便捷的信息录入方式,不能以此否认领丰公司的投保人地位,更不能将法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转嫁于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应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但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健康事项对领丰公司进行了询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太平养老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王成赔付保险金190,4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成负担102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丽莎
书记员: 王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