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在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张立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39,3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成自有车牌号为黑M×××××号解放牌牵引车及车牌号为黑M×××××锣响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绥化市金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4月14日,原告王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货运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0时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2017年11月2日5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姜春国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内蒙古××市××国道时,为躲避横穿马路的行人采取紧急刹车,避免了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但造成包装货物损失。被告公司指派勘察员郑磊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货物损失数量为扣板98包。原告向海拉尔万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9,39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黑M×××××车投有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虽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二)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造成的损失,而本案被保险车辆并未发生碰撞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因此不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用。根据现场勘察,事故发生是因为车辆紧急刹车而造成的扣板损失,并没有发生车辆倾覆,原告所说为避险行为而刹车是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原告的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王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代理服务协议书、绥化市金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4月1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号解放牌牵引车及车牌号为黑M×××××锣响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绥化市金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投保车辆所有权人;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雇佣的司机姜春国具有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具有营运资质;
证据3.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4月14日,原告王成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0时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4.货物运输保险勘察报告一份、照片三十一张。主要证实:2017年11月2日5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姜春国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内蒙古××市××国道××因行人××马路,驾驶员姜春国为躲避行人采取急刹车,因此造成包装货物损失。同日,被告公司指派勘察员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货物损失数量98包,其中:6米×8片美加牌扣板25包、2.2米×8片美加牌扣板15包、6.6米×8片美加牌扣板33包、5米×8片美加牌扣板25包。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发生的原因及货物损失情况;
证据5.金诺货运大兴安岭专线协议、赔偿协议、损失清单、收据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从哈市装载美加牌扣板491包运至海拉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的损失向海拉尔万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9,396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投保人王成在被告公司投保该险种,条款明确说明了投保人已对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被告对于上述内容也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证据2.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保险责任的情形为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证明保险条款的保险情形,事故发生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赔偿协议、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及实际赔偿数额,也无银行流水及必要的交易明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应当是根据货物起运地的价格,而不是收货人的收货价格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该赔偿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被告公司应当赔偿,赔偿损失也应该依据货物的市场价格每包340元予以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的目的,该份证据可进一步证实发生了保险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符合《保险合同》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内容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该清单并没有投保人王成签字,该特别约定清单并不能体现投保人认可该约定清单内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2、3、4以及证据5中损失清单和专线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赔偿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在2017年11月1日自哈尔滨市美加扣板厂为海拉尔万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运美加版扣板491包,发生事故时损失四种规格美加牌扣板合计98包,该数量在被告公司勘察现场时进行核实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有哈尔滨市美加扣板厂提供四种规格损失货物的清单,以及原告因此次事故向收货人海拉尔万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此价格进行了赔付,与该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由收款人张龙出具收到货款收据,因此,上述证据佐证原告货物损失金额的依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及证据2中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中特别约定清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特别约定清单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合同条款的附件,系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在保险单中双方已注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因此无需原告单独在该约定清单中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在投保时已在声明栏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就合同内容、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并且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因此原告就特别约定清单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1日,原告王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M×××××号解放牌牵引车及车牌号为黑M×××××锣响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绥化市金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2017年4月14日,王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0时至2018年4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自哈尔滨市美加扣板厂装载美加牌扣板491包,运至海拉尔。2017年11月2日5时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姜春国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内蒙古××市××国道时,为躲避横穿马路的行人采取急刹车,造成包装货物损失。同日,被告公司指派勘察员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货物损失数量98包,其中:6米×8片美加牌扣板25包、2.2米×8片美加牌扣板15包、6.6米×8片美加牌扣板33包、5米×8片美加牌扣板25包。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因事故导致海拉尔万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日依据哈尔滨市美加扣板厂提供损失清单中单价计算后,向海拉尔万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9,39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要求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四条第(二)项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事项拒绝赔付,双方因此未达成理赔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登记在绥化市金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告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车辆驾驶员姜春国为避让横穿马路的行人而采取急刹车,即为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从而导致包装货物损失,该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及《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应予鼓励和支持。如依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规定的情形,即只有在发生了碰撞才会理赔,无疑是鼓励公众为了获得保险利益,而不去考虑损害后果的大小,这与我国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相违背,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款的请求有理,但应依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清单,即每次事故免赔损失金额的10%计算理赔金额,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成保险理赔款35,45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王成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彪
书记员: 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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