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成,男,1954年10月1日,汉族,教师,住兰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地址兰西县凯旋城。
负责人:张柏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刚,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复华小区C7栋5单元701室。
原告王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成、于海江,被告公司负责人张柏杨、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成与李艳霞(现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李艳霞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年保险合同号为230035698608008,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10月15日0时0分,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李艳霞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为230035903602008,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11月22日0时0分,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李艳霞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用共19,040.00元。2016年11月21日凌晨3时左右,投保人李艳霞突发疾病在家去世,没有确诊病因,家属怀疑是突发心脏疾病,后亲属依据当地的风俗进行了土葬。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李艳霞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保险人于2008年分别在兰西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大二院确诊为2型糖尿病,并在哈医大二院接受过糖尿病的治疗,2014年初改为胰岛素治疗,另李艳霞于2013年患有脑梗病史。被保险人李艳霞为自己投保的二份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分别为:《人寿保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于2014年10月15日、《人寿保险和谐人生终身保险》于2014年11月22日。李艳霞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5日,因病在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6日,在黑龙江瑞京糖尿病医院因糖尿病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5日在黑龙江瑞京糖尿病医院再次因2型糖尿病住院。2016年11月21日被保险人李艳霞因病身故。被告在投保的2份保险合同合同中,关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投保单上均为其亲笔签名,被保险人被问及是否曾经或正在接受诊查、治疗、用药、住院、手术或上述建议,告知为否。过去五年内接受以下检查是否有异常情况:血液、尿液、心电图、脑电图、x线、ct、磁共振、超声波检查,告知为否;脑梗塞,告知为否;多饮、多食、多尿、血糖升高、糖耐量异常、糖尿病、血脂升高及其他内分泌系统疾病,告知为否;颈椎病,椎间盘突出及其他骨骼系统疾病,告知为否。保险人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2日进行了电话回访,就投保单、说明书及提示书询问是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投保人均做肯定回答。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进行面访,证实被保险人确实投保前患病。保险人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书,进行了相关理赔调查,足以认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恶意投保。于2017年5月17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并对其理赔申请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险费。二、原告的起诉无任何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依据。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询问是具体的,并非兜底的概括性询,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被保险人在确诊其患有糖尿病和脑梗的情况下,仍然带病投保,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预定的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前已发生和确定的事实为依据。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1、2、4款及司法解释二相关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中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3.1条款约定,解除合同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三、投保人的欺诈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2.缴纳保险费存折;3.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投保人李艳霞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两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说的被投保人死亡原因有异议,并且在被投保人死亡后没有立即报案。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保险合同,证实李艳霞于2014年10月15日投保《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于2014年11月22日投保《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A款。证据2.李艳霞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李艳霞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5日,因颈椎间盘突出在该院住院治疗。病历既往史中明确记载李艳霞2008年在医大二院接受过糖尿病的治疗。证据3.李艳霞在黑龙江瑞京糖尿病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李艳霞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6日因二型糖尿病在该院住院治疗,病历现病史中记载李艳霞6年前(2008年)在兰西县人民医院确诊为2型糖尿病,口服降糖药,半年前(2014年初)改为胰岛素治疗。证据4.李艳霞在黑龙江瑞京糖尿病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李艳霞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5日再次因2型糖尿病在该院住院治疗。证据5.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实李艳霞因病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并进行土葬户口被注销的事实。证据6.人身保险投保单两份。证实李艳霞于2014年10月15日投保《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于2014年11月22日投保《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A款前,记载个人信息,并在告知事项中勾选健疾病状况的事实。证据7.对李艳霞回访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材料。证实被告就投保单、说明书及提示书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是亲笔签名,排除不知如实告知的内容及相关条款的规定。证据8.面访笔录及调查录音。证实被告公司调查人员对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进行了面访,及对部分村民的走访笔录。证实李艳霞投保前患有疾病的事实。证据9.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及理赔完成通知书。证实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理赔,被告进行了相关理赔调查后,于2017年5月17日说明作出理赔完成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原告理赔申请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对证据7、8中的录音有异议,对面访记录无异议。
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9及证据8中的面访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7、8中的录音,因缺少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成与李艳霞(现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李艳霞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年,保险合同号为230035698608008,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10月15日0时0分,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李艳霞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保单号保险合同号为230035903602008,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11月22日0时0分,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李艳霞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缴纳了两年的保险费用共19,040.00元。2016年11月21日凌晨3时左右,投保人李艳霞突发疾病在家去世,没有确诊病因,疑是突发心脏疾病,后亲属依据当地的风俗进行了土葬。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书,2017年5月17日,被告作出了理赔结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另查明,李艳霞在其投保前、投保后,因患有糖尿病、颈椎间盘突出,先后在兰西县人民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瑞京糖尿病医院住院治疗。被保险人李艳霞指定受益人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其父亲是李金权,母亲已经去世,李艳霞与本案原告王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王秋林,在诉讼之前,两位继承人李金权、王秋林已经放弃了继承权利。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艳霞先后两次向被告进行投保,被告给李艳霞签发了两份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李艳霞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除配偶原告外,其他受益人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告对保险金依法享有权利。被保险人李艳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即便被保险人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单方解除两份保险合同时,自两份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均超过二年的期限,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喜凤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 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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