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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与上海豪越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成,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与被告上海豪越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琦旻及被告上海豪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拆除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房屋北面除变电站以外的违法建筑。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倪某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房产2-5楼租赁给倪某。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倪某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合同中倪某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就曹安公路XXX号房产一楼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相关承租权。原告在取得房屋承租权后,被告私自对未出租部分的房产进行改造和翻建扩建,翻建扩建后的房屋与原告承租的房屋之间的间距最小处仅为3米,且房屋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加层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承租房屋的采光和建筑,且由于两栋建筑之间间距过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中关于消防通道的规定,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的改造扩建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且其改造后的建筑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豪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告承租的租赁物与系争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有7米,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及消防安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豪越实业有限公司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房产的权利人。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倪某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房产的2至5层出租给倪某。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倪某签订补充协议(二),将原承租人倪某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王成。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就曹安公路XXX号房产一楼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取得相关承租权。至此,原告取得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房产1至5层的承租权。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房产范围除原告承租的1至5层,还包括租赁物北面的变电站。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变电站进行了违法扩建,影响其通风、采光及安全,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照片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两个相毗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原、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行使权利时,相互间产生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应对他方构成妨碍和影响。本案中,被告对变电站进行的扩建,与原告的租赁物保持一定间距,并未给原告造成相邻妨碍,原告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拆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诉争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且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通道不符合国家关于消防车道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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