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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与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成,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逯与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温州市。
  负责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与被告武邵帅、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成申请撤回对被告武邵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律师及刘起麟律师、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律师、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全额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该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沪金高速出沪约45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L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因追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武邵帅因低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处救治,其伤情经由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XXX伤残。沪D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发时的驾驶人武邵帅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处方、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收费清单、疾病证明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劳务合同、工资付款凭证复印件、团体人身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系沪DQXXXX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车辆驾驶员武邵帅为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沪DQXXXX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沪DQ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该公司为原告方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业已用尽。
  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沪DQ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该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武邵帅驾驶该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沪金高速出沪约45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L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因追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武邵帅因低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沪DQ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至6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于5月18日全麻下行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8,382.32元。
  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推介),对原告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对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5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9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成因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右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含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8年5月10日,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泗塘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壹份,载明:“兹证明王成自2015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宝山区湄浦路XXX号至今。”。2018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壹份,载明:“经查阅,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泗塘村地区的城镇居民比例为96%。”。
  2018年6月6日,上海淞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及误工证明壹份,载明:“兹证明王成为本公司集卡驾驶员,王成于2017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伍仟元,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王成向公司请假8个月,根据单位的有关规定,扣发王成8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肆万元整。”。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另提供劳务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付款凭证复印件、团体人身保险单复印件,其中原告(乙方)与上海淞旭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一、合同期限……(一)有固定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第二条乙方从事集卡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四、劳动报酬……(一)计时或岗位工资,工资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月,……”。2017年4月24日,上海淞旭物流有限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23人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3日贰拾肆时止,根据被保险人清单所列,原告序号为6。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DQXXXX机动车已分别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两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8,382.3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42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为3,6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护理期120天,其中22天按照护工费发票据实计算1,760元,余下98天则按照40元每天的赔偿标准确定为3,920元,本院确定护理费共计5,68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确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结合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护理期240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4万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要求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25,192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已按责)。9、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衣物损失确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570元(已按责)。11、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44,122.3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成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1.38元,减半收取1,825.69元,由原告王成负担24.47元,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周剑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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