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原告:张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原告:迟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成、张淑平、迟海英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张淑平、迟海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律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张淑平、迟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洪喜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支付)、丧葬费46,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150元、物损费1,800元(含评估费24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80%)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11时56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0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浏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宝安公路南约100米处向西右转时,适逢受害人(王洪喜)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地,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不按规定让行且驾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两车相撞事故,致受害人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28日,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牌号沪D0XXXX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上海弛屿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成、张淑平系死者王洪喜的父母,原告迟海英系死者王洪喜的配偶,二人未生育。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同意理赔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有效期至2023年5月23日,事发时,被告李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与驾驶证相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因原告张淑平年龄未达到60周岁,且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收入来源的资格,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因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刑事谅解补偿款,故要求酌情考虑减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合理保险责任。因在交通运输部官方微信公众号核实被告李某某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状态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期限20年,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4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原告张淑平年龄未达到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收入来源,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若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扣除其收入来源,并按农村标准19,965元/年计算。对物损费不认可,评估费不应作为物损项目主张,要求由法院审核认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李某某垫付丧葬费40,000元。100,000元谅解补偿款系刑事案件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认为原告王成未满60周岁,原告张淑平达到50周岁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姑且主张王洪喜父母中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此外,因无法提供挂靠协议,原告撤回对上海驰屿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鉴定报告、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居住证明、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证明信、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金额,对车辆勘估表的真实性及金额均不认可。被告李某某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金额。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4日11时56分许,在本区浏翔公路出宝安公路南约100米处,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沪D0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浏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向西转弯时,适逢受害人王洪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浏翔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不按规定让行且驾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受害人王洪喜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洪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洪喜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牌号为沪D0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王洪喜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3日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本院作出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地区非农比例已达绝大多数。事发前,王洪喜在上海牧鲜谷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劳动报酬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王成、张淑平、迟海英分别是受害人王洪喜的父亲、母亲及配偶,王洪喜与原告迟海英未生育子女。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认可收到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刑事谅解费100,000元[(2020)沪0114刑初46号案,未决]。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洪喜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产生维修费1,400元、评估费240元。原告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故纠纷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洪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状态为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应依据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被告就丧葬费46,992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王洪喜生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并获取非农收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受害人王洪喜死亡,对原告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参照相关司法实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至于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仅主张王洪喜父母中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洪喜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50元,依据不足,本院无从支持。原告主张物损费1,800元(含车辆修理费1,400元、评估费24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等及本次事故的严重程度,本院依法支持车辆修理费1,400元、评估费240元。但评估费不应作为物损赔偿项目。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原告据实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无不当,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至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涉交通肇事罪案而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因该款系李某某为取得原告谅解而支付的谅解补偿款,并作为该刑事案件作出裁判的重要法定量刑情节,故该款与赔偿垫付款性质不同,被告李某某以其给付死者家属谅解补偿款为由,要求减免本案律师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垫付款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张淑平、迟海英11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成、张淑平、迟海英1,000,000元;
三、原告王成、张淑平、迟海英因王洪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1,449,312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后,余款1,337,912元的80%即1,070,329.60元中再扣除上述第二项1,000,0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成、张淑平、迟海英余款70,329.6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80,329.60元,与垫付款40,000元相折抵,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张淑平、迟海英40,329.60元;
四、驳回原告王成、张淑平、迟海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60,15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2元,减半收取9,456元,由原告王成、张淑平、迟海英负担1,693.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762.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李嘉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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