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宝丰硝化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城南博程路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褚双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保定宝丰硝化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钦、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72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款1,7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和被告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双玲系朋友关系。被告宝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0元,月息2%。近期,原告王某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屡屡推拖延迟。故原告王某诉至法院。
被告宝丰公司辩称,1、除本案外,原被告就借贷关系事宜还有其他二至三起诉讼案件,原告宝丰公司有申请个案合并的权利,还有简化案件完整客观的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配合司法活动的义务。2、原告王某所主张的本案诉求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宝丰公司已经予以返还。3、被告宝丰公司还向原告王某支付了可能对应本案借款本金的利息或其他费用1,291,900元。4、原告王某的诉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未完成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20,000元,具体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2018年8月1日止的剩余利息12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以褚双玲和吕宗泽为被告宝丰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追加褚双玲和吕宗泽为本案的被告。为此,原告王某提供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材料两页。对此,被告宝丰公司异议称:该证据证明被告宝丰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请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缺失基本法律依据。
2015年7月1日,被告宝丰公司向其借款1,000,000元。原告王某主张借款月息2%。为此,原告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日被告宝丰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2、原告王某等和被告宝丰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对此,被告宝丰公司异议称:1、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借据中未显示双方对借款利率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该借据借款人处有宝丰公司盖章,再次确认了本案的诉争主体仅应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宝丰公司。2、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以借款人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做为基本前提;该还款协议涉及多名自然人主体,与本案诉争标的是否有关,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宝丰公司提出其已经偿还了原告王某诉称的本金和利息,并提供以下证据:1、三张银行回单,证实被告宝丰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王某诉称的本金1,000,000元。其中,被告宝丰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返还本金40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返还本金400,000元,于2017年2月25日返还本金200,000元。2、三十张银行回单,证实在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期间(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宝丰公司向原告王某共支付了除本金外的款1,291,900元(偿还的还款协议中所列的出借人即26个自然人的部分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对此,原告王某异议称:1、关于本金,被告宝丰公司提交的两张电子打印件,不是银行的盖章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真实性。2、借款合同履行的通行习惯是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同时应当要收回借据,但是本案中的借据还在原告手中;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宝丰公司因为履行能力不足在2018年3月31日仍然拖欠王某等人15,120,000元本金,原告王某的1,000,000元就在其中。3、关于利息,被告宝丰公司提供的电子打印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从金额和利率两个方面也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说法。
针对被告宝丰公司的上述证据,在庭审时原告王某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十二张银行回单,证实原告王某通过银行给被告宝丰公司汇入借款3,880,000元。对此,被告宝丰公司提出上述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追加被告宝丰公司的股东褚双玲和吕宗泽为本案的被告;对此,被告宝丰公司提出的“被告宝丰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请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缺失基本法律依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采纳。被告宝丰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王某提供的被告宝丰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宝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至2018年8月1日的剩余利息120,000元,本院应当支持。因为被告宝丰公司提供的返还原告王某款的三十三张银行回单的总金额为2,291,900元,不足以抵消原告王某提供的此前汇入被告宝丰公司的十二张银行回单的总金额3,880,000元,且被告宝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的款项就是原告王某主张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故被告宝丰公司提出其已经偿还了原告王某诉称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宝丰硝化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至2018年8月1日止的利息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1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700元,被告保定宝丰硝化棉有限公司负担7,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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