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熊新文(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万普贵
万某某
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黄自平
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诉、参加再审。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普贵,务农。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务农。
上述两
被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自平。
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万普贵、万某某、黄自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再审人王某不服本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华、刘清英、人民陪审员周宗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申请再审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文、被申请人万普贵、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申请人黄自平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己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王某为支持其申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判决的事实;
证据三、安陆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申诉在法定期限内的事实;
证据四、购房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买卖房屋的事实;
证据五、被申诉人万普贵的陈述,拟证明被申诉人黄自平带万普贵看房买房的经过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追认;
证据六、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拟证明申诉人王某与被申诉人黄自平是同居关系;
证据七、原审中被申诉人万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申诉人黄自平带万某某看房买房的经过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追认;
证据八、安陆市公安局拘留、释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申诉人黄自平陷害申诉人王某的事实。
被申请人万普贵、万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听证时口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申请人万普贵、万某某有理由相信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黄自平是夫妻关系,故此申请再审人王某有权代理被申请人黄自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被申请人黄自平称,①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被申请人万普贵、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就应当返还,申请再审人王某取得的购房款应当依法予以返还;②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黄自平曾经是同居关系,2010年8月,安陆市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黄自平的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已作出判决,之后双方便没有往来,而被申请人万普贵、万某某与申请再审人王某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被申请人黄自平根本不知情。被申请人黄自平既没有授权申请再审人王某处置该房屋,事后也未追认,应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③该房屋及所占土地是湖北省安陆市佳洁食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黄自平的,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也应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申请人黄自平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属被申请人黄自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万普贵、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其诉请来看,本案应该是确认之诉。而原判决是“(一)原告万普贵、万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万普贵购房款12万元,返还原告万某某购房款14万元;(三)驳回原告万普贵、万某某对被告黄自平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原告万普贵、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原审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原审原告万普贵、万某某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判超出了原审原告万普贵、万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申请再审人王某的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十一项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再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第十一项 、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万普贵、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其诉请来看,本案应该是确认之诉。而原判决是“(一)原告万普贵、万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万普贵购房款12万元,返还原告万某某购房款14万元;(三)驳回原告万普贵、万某某对被告黄自平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原告万普贵、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原审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向原审原告万普贵、万某某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判超出了原审原告万普贵、万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申请再审人王某的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十一项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再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第十一项 、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陈玉华
审判员:刘清英
审判员:周宗德
书记员:胡德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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