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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三河市段甲岭镇前山村,现住三河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叁万捌仟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是:“向王总,王某某借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2012年10月1日还款。陈某某-2011.6.21-电话134××××0861-身份证xxxx3”。2011年9月13日被告仅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余款33000元,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欠款33000元。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主张欠原告人民币38000元,已还5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某欠被告陈某某工资2000元,应予抵消。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王某某欠被告陈某某工资2000元问题,本院查明被告除自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伶

书记员: 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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