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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海滨、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辛延华(吉林白山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
王海滨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白山市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洪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海滨、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海滨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原告增加和变更请求的意见为:因本案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不应当恢复庭审调查。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已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事实足以证明其事先知道有可能构成伤残,但却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后续开庭时再主张属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增加诉讼请求,相当于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需要看证据再进行答辩。关于原告增加和变更请求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白山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的医治过程、部位以及用药情况。
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需转至上级医院救治及所医治的过程、部位以及用药情况。
4、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共花掉医药费47155元。
5、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护理50天,其中二级护理45天,三级护理5天。
6、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
7、交通费票据11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40元。
8、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人保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事发保险期间内。
9、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天池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
10、补充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5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
11、交通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
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公司质证:对证据1、4、5、8均无异议。
对证据2、3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但住院病案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
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量过多、数额过高。
对证据9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事先未通知人保财险白山公司,故要求重新鉴定。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质证:关于证据1-8、10、11同人保财险白山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9,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公司举证: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质证:均无异议。
应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3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另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因鉴定支出邮寄费21元、复印费45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5、8,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3,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结合证据10,系证原告月工资收入,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和证据11,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就部分票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
关于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3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因鉴定支出的邮寄费21元、复印费45元,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月6日22时55分许,王海滨驾驶吉F16156号大型货车由昊天煤业的煤场东侧驶入鹤大线,沿鹤大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准备驶入煤场西侧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郑希奎驾驶的吉F2T253号出租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吉T2T253号车上乘客王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于当日至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出院,诊断为“皮肤裂伤(左眼睑)、眼球挫伤(左)、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左)、皮肤裂伤(前额部)、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左眼下直肌不全麻痹、左眼眶外侧壁左颞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前后壁多发骨折等”,并建议对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期间二级护理14天。王某某于2月27日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月5日出院,诊断为“眶壁骨折(左)”。2015年3月9日再次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月17日出院,诊断为“眶壁骨折(左)、眼球突出”。期间行鼻内镜下眶减压术(左),二级护理6天。王某某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155元。因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就王某某单方委托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天池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3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左眼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80元、邮寄费21元、复印费45元。王某某系白山市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500元。王海滨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吉T2T253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无过错,被告王海滨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王海滨受雇于王某某,无证据表明其就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该赔偿责任须由其雇主承担。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原告诉请确定其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155元、误工费22750元(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6.5个月)、护理费2171.80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8.59元计算,二级护理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共计住院64天)、交通费1100元(其中本地住院、出院共20元,两次去长春住院、一次去长春鉴定按每次两人、每人来回160元标准计共960元,另长春市内交通费酌定12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12712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3571元,合计83571元由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数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555元由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系人保财险白山公司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另关于原告增加诉请问题,从利于一次性化解纠纷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可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71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12.50元。
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无过错,被告王海滨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但王海滨受雇于王某某,无证据表明其就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该赔偿责任须由其雇主承担。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原告诉请确定其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155元、误工费22750元(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6.5个月)、护理费2171.80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8.59元计算,二级护理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共计住院64天)、交通费1100元(其中本地住院、出院共20元,两次去长春住院、一次去长春鉴定按每次两人、每人来回160元标准计共960元,另长春市内交通费酌定12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12712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3571元,合计83571元由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数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555元由人保财险白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系人保财险白山公司申请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另关于原告增加诉请问题,从利于一次性化解纠纷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可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71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12.50元。
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恩鹏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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