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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珊珊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王某某之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王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179号,组织机构代码41435418-3。
法定代表人:桂永杰,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王珊珊与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原告王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682.50元、丧葬费2444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682.50元、丧葬费26217.50元、死亡赔偿金236640.00元、尸体存放费7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78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王珊珊系案外人迟淑芳的女儿。2016年7月6日21时许,迟淑芳被其前夫王春仁(原告的父亲)用刀捅伤,迟淑芳于7月7日凌晨被送往被告处医院急诊科救治。22时许,医院医生通知家属说迟淑芳经过24小时还未清醒,建议做脑部CT。CT片拍完后,医生告知迟淑芳家属,迟淑芳大部分脑梗死,已失去治疗意义。7月8日10时许,迟淑芳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委托对迟淑芳死亡原因鉴定,迟淑芳系腹部结肠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肾静脉破裂失血过多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诊疗义务,导致迟淑芳死亡,已构成医疗事故,为维护其权益,而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母迟淑芳生前被王春仁用锐器所伤是导致其死亡的前因;被告在迟淑芳被送往医院后立即采取紧急的救护措施,特别是在家属提出终止治疗同时拖欠医疗费的情形下仍不放弃抢救,体现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高尚人道主义精神,应予褒扬和肯定。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迟淑芳左肾静脉破裂口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被鉴定为与迟淑芳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未对迟淑芳进行脑梗死的死因病理鉴定作为反驳理由,本院认为,在诉讼中本院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并指定提出死因鉴定的期限,被告始终未提出该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驳理由不予采纳。迟淑芳在诊疗中发生的急诊费用及输血费用4682.50元系王春仁用刀捅刺的行为导致的,并非为被告方的医疗过错,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迟淑芳在被告处诊疗救治过程中尚拖欠被告方的医疗费用4914.75元,该笔费用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原告因迟淑芳的死亡产生的损失总额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25000.00元减去拖欠被告的医疗费4914.75元,再减去急诊及输血费用4682.50元,应为15402.75元;
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6个月计算26217.50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23664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78260.25元。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834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2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总额为8547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珊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478.08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珊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6.00元,由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767.00.00元,由王某某、王珊珊负担1789.00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000.00元,由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400.00元,由王某某、王珊珊负担5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富 淼 代理审判员 于 杨 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

法官助理常伟娜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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