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白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8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支付宝每天贷款利息日万分之三为准,自1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资金周转等事由,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日,共从原告处借款184000元(150000元支付宝转账,34000元现金)。原告多次催耍,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问贵院起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白某宝承认王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白某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支付宝每天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白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素梅
书记员:刘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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